1、互联网众筹潜在的犯罪风险1、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否是众筹以实物产品的形式回报投资者,或向投资者提供目标公司增资扩股、股权转让等业务信息,帮助投资者成为股东并通过持股获得回报,其经营方式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为众筹具有投资(对投资者)和融资(对项目发起人)的本质,无论何种众筹模式,都承诺回报给投资者,回报的金额与投资的金额成正比。实质上是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很容易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嫌集资诈骗罪。就真正的回报众筹模式而言,虽然号称是“预购和团购”,但实际上与通常的预购或团购有很大不同。大部分团购对象都是制造出来的。参与真正回报众筹的项目,在发布时通常不会产生成品。能否按时生产并及时交付给投资者,变数很多。因此,一旦真正回报众筹项目的发起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报项目并发布欺骗性信息,骗取投资者大量资金,将构成集资诈骗罪。此外,无论是实物回报众筹还是股权回报众筹,在他们的平台运作时,投资者的资金通常首先注入到平台上设立的账户中。尽管一些网站声称投资者注入的资金是通过第三方账户(银行或其他支付机构)存入的,但现实情况是,第三方账户的存款制度并不完善,这类账户不受监管部门的监管,而大多由众筹平台本身控制。一旦众筹平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捏造其被批准从事资金吸收的资格,建立“资金池”聚集资金,骗取投资者大量资金,然后卷款逃跑,众筹平台的实际控制人将面临涉嫌集资诈骗的风险
2.涉嫌擅自发行股票
基于互联网技术平台的众筹主要行为模式是在引入资本的基础上,从不特定的社会对象获取投资项目向公众开放,因此股权众筹很容易触及向不明社会对象发行股票的法律红线。即使众筹发起人采取向特定社会对象发行股票的方式开展众筹业务,投资者数量往往难以控制在法律规定的数量之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2月13日《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如果共有200多人向特定社会对象变相发行股票,如果发行条件、程序,内容及其他事项未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涉嫌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无论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还是擅自发行股票,都属于非法操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实质上是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擅自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违法行为;擅自发行股票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的行为(至少股权回报众筹模式会满足这一点)。在互联网2.0时代,众筹作为互联网金融的一种创新类型,具有一定的虚拟性、隐蔽性和迷惑性。很难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发行股票罪。但笔者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发行股票罪与非法经营罪是法律竞合,即特殊罪名与普通罪名的关系。如果难以认定众筹为专项收费,就有可能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另外,非法经营罪中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活动”是一个笼统的规定,赋予司法机关更大的自由裁量权
人们常说“无知者无所畏惧”,而法制观念淡薄、侥幸心理的存在,往往是诱发部分员工违反监管红线、引发风险事件的主要原因。因此,有针对性地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法律培训和警示教育,对提高其守法意识,引导其依法工作具有重要意义,并预防和杜绝违法行为的发生
2.协助从业人员建立和完善相关风险控制制度
按照指引,开展互联网金融活动,要建立和完善各项制度,包括“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信息披露、风险预警与合格投资者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网络与信息安全制度”,而“风险管理制度”“反洗钱和金融犯罪预防制度”等制度,既是监管部门对从业人员的基本要求,也是提高从业人员抵御和防范风险能力的重要风险控制制度。因此,各有关机构应积极建立和完善上述制度。在这一过程中,律师可以为从业人员提供相应的法律援助和支持
在具体的业务发展过程中,往往涉及到大量的协议签订和文件发布活动。这些协议和文件不仅体现了从业者的意志,而且对从业者也具有相应的法律约束力。如果这些文件和协议中有超出或涉嫌超出监管红线的内容,势必使从业人员陷入危险境地,甚至可能成为追究从业人员及其从业人员刑事责任的理由和依据,从业人员对签订的协议、下发的文件要认真对待,必要时安排专业法律人员协助起草、审核,确保从业人员业务活动合法合规,严格控制法律风险4.对具体业务事项进行专项法律分析互联网金融鼓励创新。创新除了拓宽金融服务的业务范围、提高服务水平、带来新的利润增长点外,在一定程度上还隐含着超越监管的法律风险。在许多情况下,“创新”本身就意味着冒险。蜘蛛和螃蟹有八条腿。谁能保证他们总是第一个吃螃蟹,而不是第一个吃蜘蛛?因此,对具体业务事项进行相应的法律分析,不仅有利于防范法律风险,也有利于互联网金融的业务创新,并适当论证潜在的法律风险以及业务本身的合规性和合法性
我们不能完全排除特定风险事件的发生。在发生特定风险事件时,从业者应及时组成专业团队开展危机应对工作。包括但不限于:
(1)协助从业人员查清风险事件的相关事实,明确事件原因和责任主体,并依法保存有关证据材料(二)协助从业人员积极配合主管部门的调查工作(三)作为业务组织的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积极参与因风险事件引发的诉讼案件,对依法减轻经营组织的法律责任提出意见和意见,维护经营组织的合法权益,避免风险事件造成的负面影响进一步扩大和加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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