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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8月14日上午,胡某在旧货市场购手机,因手机的丢失问题与店主发生纠纷。胡某当场拨打110电话求助。某公安局的下属派出所接警后,派一名干警赶到现场,并将胡某与店主带回派出所处理。胡某的母亲罗某得知情况后也赶到派出所。派出所在了解情况后提出调解方案,因对手机的丢失问题难以认定,双方调解未达成协议。胡某在派出所主持调解的过程中,见店主一方人员较多,情绪也比较激动,提出回家,但未得到派出所同意。派出所继续做双方的工作,并提出要胡某交800元押金后再走,胡某不同意。当天晚上8点多钟,派出所的一名干警叫店主先走,店主则提出让胡某先走。于是该名干警把胡某叫下楼,店主一方抓住胡某和罗某就打。经法医鉴定,胡某、罗某被打成轻微伤甲级,花去医疗费2700元,鉴定费240元,共计人民币2940元。此后,胡某、罗某以某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其人身受到损害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安机关赔偿上述经济损失。公安机关辩称,对店主殴打胡某、罗某的行为,当时也劝阻不了;同时,对打人者已作出了治安拘留五天的处罚,故胡某、罗某的损失应由打人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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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对公安机关未及时制止店主殴打胡某、罗某的行为构成不作为违法上并应判决予以确认没有异议。但是,对公安机关应否赔偿胡某、罗某的经济损失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对胡某、罗某的经济损失不应进行行政赔偿,直接致伤胡某、罗某的是店主,因此,胡某、罗某应以侵权之诉起诉店主等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的不作为构成违法,且因该违法的不作为造成胡某、罗某的人身受到损害。对此,公安机关对胡某、罗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熎酪椁?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从行政义务角度上来分析,公安机关未正确履行行政义务,且由此造成了公民的人身受到不法行为的侵害。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有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任务。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本案中的胡某、罗某与店主发生纠纷,某公安机关得到胡某救助请求后,派出干警赶到现场并将双方传唤到派出所解决处理是对的。但是,在双方人员差距明显的情况下,即胡某、罗某处于劣势,店主一方人数众多,处于优势,且店主方人员情绪又比较激动,对此,派出所应当预见叫胡某、罗某下楼先走,可能受到人数众多的店主一方纠缠甚而殴打的危难情形出现,但派出所未能很负责任地注意此情况,以致发生了胡某、罗某被店主一方殴打致伤的事实,据此,应当认定某公安机关是没有履行好保护公民人身安全的法定义务。
第二,从行政职责上来讲,胡某、罗某的损害,实际上是由某公安机关下属派出所的行政失职行为造成的。根据《现代汉语词典》中对职责的诠释是职务和责任。根据法律理论,对于行政法上的行政职责被赋予两种不同的含义:一是指所负有并应当履行的义务;二是指违反或不履行某项义务所应承担的后果,法学理论上通常指因不履行义务所带来的新义务。可见,行政职责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活动中所必须遵守和履行的法定义务。人民警察法第六条规定了人民警察的职责有十四项之多,同时也规定了为保障人民警察能很好地履行职责而赋予人民警察众多的职权,如传唤,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进行行政处罚,为侦查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可以依法执行拘留、搜查、逮捕或其他强制措施等等。可见,职权与职责是一个概念的两个方面。职责侧重职务和责任,职权侧重于职务范围以内的权力。因此,职权是公权的范围,行政主体享有职权,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履行好职责。对于公权,是不能放弃的。如果放弃行使公权,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则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一项规定,人民警察不得有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该条规定人民警察的法定义务,是指人民警察对国家和社会必须作出一定行为和不得作出一定行为,即人民警察应履行的职责。履行职责时不能随心所欲、随意行事,更不能不负责任,必须做到尽职尽责,切实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本案中胡某与店主发生纠纷,拨打110电话请求公安机关提供帮助。公安干警传唤双方到派出所接受处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当胡某、罗某与店主在派出所处理时,胡某仍处在需要派出所提供帮助的范围之内。但派出所对店主人多势众且情绪比较激动已经构成对胡某、罗某潜在的危险因素预见不到,没有尽责任地保护好处于弱势地位的胡某、罗某的人身安全,造成店主将胡某、罗某殴打致伤,对此损害事实的发生,作为公安机关应当负有过错,可以认定某公安机关是没有履行好对需要救助公民的保护职责。
第三,公安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符合行政法律规定的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行政法属公法范畴,行政法上所规定的行政主体所应承担的行政职责是必须要履行的,不履行或履行不当,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要承担行政赔偿法律责任。设立行政法律责任的目的,是促使行政机关尽职尽责地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从而也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17日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体现了行政立法的精神。根据该《批复》规定: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因此,认为本案中的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胡某、罗某人身权利受到损害,公安机关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至于,公安机关在对胡某、罗某的经济损失进行行政赔偿之后,可以依法向店主一方进行求偿。当然,这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在此不必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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