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伤害案件公诉的基本特点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11 10:21:39 484 人看过

故意伤害在农村地区属多发性犯罪(本文中的故意伤害指标准型故意伤害罪,不包括转化型故意伤害罪)。在故意伤害罪中,又以轻伤害案件居多,据笔者调查,以苏北某县为例,2000年的故意伤害案件共9件9人,轻伤害为2件2人,占22%;2001年故意伤害案件为15件36人,轻伤害为12件13人,占34%;今年第一季度受理故意伤害案8件,其中轻伤害为7件。轻伤害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中,属情节和处罚相对较轻的一种。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事实清楚,有证据证明的轻伤害案件可以由被害人向法院自诉,但目前轻伤害案件的公诉比例却非常高,由此引发的一些问题值得重视。

一、不利于矛盾的缓和解决

轻伤害案件大都由民事纠纷引发,农村中主要是因为宅基地纠纷、邻里生活琐事、债务纠纷等处理不善,矛盾激化所致。这类案件有纠纷——争执——撕扯——斗殴——伤害这样一个过程。犯罪嫌疑人在争执之时,往往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只是随着冲突的不断升级,情绪失去了控制,当发生伤害后果后,也有一定的悔罪心理。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应当把握好两个原则:一是分清是非,处罚犯罪;二是调处矛盾,促进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尤其是当事人是亲友、邻里、互相熟悉的案件,调解结案有现实的基础和可能,更应从处理案件的开始就进行调解。轻伤害案件由被害人提起刑事自诉,人民法院可以调解,自诉人还有和解和撤诉的可能,有利于矛盾的解决。而公诉轻伤害案件的直接结果是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失去了和解的主动权。对被告人定罪和处于刑罚,可能使双方当事人和家庭留下积怨,不利于农村社会治安的稳定。

值得注意的是,调解矛盾不是无原则的调和矛盾。正确妥善地处理好案件,必须在弄清事实,查明责任,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有的矛盾之所以难以调处,就在于办案人员没有弄清事实,各打五十大板,当事人不服气。因此,凡是接到报案的轻伤害案件,公安机关应当首先调查取证,不能因为坚持调解矛盾而忽视案情的调查,只有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的条件下,调解工作才能有坚实的基础,才能以理服人,同时一旦调解不成,进入公诉程序后也能顺利结案。轻伤害案件虽然情节不重,但案情并非都简单明了。特别是一些由双方撕扯发展到互殴的案件,往往谁先动手,如何致伤并不清楚。因此调查取证更要迅速及时,以防时间长证据灭失,难以固定。

二、浪费司法资源,增加诉累

轻伤害案件进入公诉程序后,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必须按照程序法的要求,各自行使职能,以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完备。一个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都要司法机关做大量的工作,大量的人力物力,显然不符合司法的效率和效益原则。对于案件的当事人来说,要等待法律程序一次走完,也牵扯了大量的精力。而且案件拖得时间愈久,愈容易产生变数,双方矛盾愈积愈深。而自诉程序则相对简单,当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协商,无论调解是否成功,都可迅速结案。

三、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

在刑事自诉案件中,当事人享有广泛的实体和程序诉权:自诉人可以和被告人自行和解,可以撤回自诉、被告人也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被害人可以要求追究致伤者的刑事责任,也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而仅要求经济赔偿。而自诉案件转为公诉后,当事人的诉权特别是被害人的诉权就将受到限制。实际上相当数量的轻伤害案件,被害人报案的目的主要是想借公安机关的力量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曲直。有的被害人出于委曲和愤怒,案发之后坚持要追究致伤者的刑事责任,但随着调解工作的深入,态度也逐渐软化。在这种情况下,办案人员应区别不同案件作出不同的处理,冲突强度不大,伤情不重,可以以经济赔偿为主,当然这应当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基础上;对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可给予适当的行政处罚;调解不成由被害人提起刑事自诉。只有那些案情不清,冲突激烈,伤情较重,嫌疑人认罪态度不好的轻伤害案件才进入公诉程序以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

基于轻伤害案件是农村的多发案件,各级政权组织也要加强法制宣传,引导农民通过合法正当的途径解决民事纠纷,对于已发生的轻伤害案件要发挥基层民调组织的作用,它可以调处纠纷缓解矛盾,对于个别在纠纷中迷信武力,随意伤人的犯罪分子则应迅速查处、打击。以增进乡亲群里的团结,稳定农村的社会治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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