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做法:
一是考虑到被害人享有的民事赔偿请求权,被害人参与证据开示可以视为请求权的延续;
二是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收集证据的权利和能力,对于他们在审前掌握的证据材料,也应当向辩护方展示;三是从诉讼职能上讲,刑事被害人的代理人所承担的也是控诉职能,与公诉人的职能具有同向性。如果不参与证据开示,不仅影响到庭审效果,而且会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产生不利影响。但基于被害人在诉讼中的角色,被害人的证据展示参与权也可作为其可以自由处分的权利,即被害人可以选择不参加证据开示。
一、被告人能成为证据开示主体吗
关于被告人是否成为证据开示的主体问题,各国有着不同的规定,美国、加拿大、俄罗斯等国对此持肯定态度,而英国、日本等国则偏重于强调辩护律师的作用。在我国,理论界有人认为被告人不应成为证据开示的主体,
原因有三:
其一,由于自身文化水平、法律素养等限制,被告人难以准确有效的把握证据开示并利用证据材料为自己辩护;
其二,被告人一般不可能自由收集证据,即使参与也只是控方单向开示;
其三,在我国被告人的高羁押率,使得被告人参与证据开示缺少实际可行性,如提押、看押等将牵涉很多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势必会加重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负担,使我国本不丰富的司法资源更加紧缺;其四,控方的开示某种程度上可以平衡控辩双方的力量悬殊,如果过分强调被告方的开示,一则违背被告人不自证其罪的权利;
二则造成新的不平衡,从而将恶化被告人的诉讼地位。我们不能苟同,
理由:第一,证据开示是解决事实问题的,当事人对于事实是最清楚的,如果被告人不参加开示,辩护人对控方提供开示的证据的真伪无法辨别,无法确认,还要通过辩护人会见被告人的方法解决信息不的沟通;
第二,虽然我国对被告人的辩护权保障机制有了极大改善,但目前仍有相当的案件被告人没有辩护律师,而只能自己行使辩护权,然而确立证据开示制度的目的之一就是维持控辩双方的力量均衡,更好地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在有律师的情况下,被告人的这种权利可以通过辩护律师来实现,在没有辩护律师的案件中,被告人的这种权利只能由自己行使,这种情况下控辩双方的力量对比更加悬殊,被告人更需要通过证据开示来加强自己的辩护能力;
第三,虽然法律规定辩护律师有阅卷权,但其权利源于被告人,因此,证据开示作为一项权利应该属于被告人,律师不能替代被告人表示对证据有无异议;
第四,被告人被羁押不能成为其不能参加证据展示的理由,被羁押的被告人参加证据展示,客观上当然会带来许多不便,但对被告人诉权的保护,应该是优于这一切的。综上,被告人应成为证据开示的主体,是证据开示权利的享有者和证据开示义务的承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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