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12月,被告郭某找到其叔叔郭大某称有一天然气工程很快会招投标,但投标该工程需交纳300000元保证金,郭某以其暂时拿不出钱为由,要其叔叔郭大某邀合伙人一起合伙参加招投标,郭大某便邀到朋友章某说明了此事。章某去工程现场考察后看见确有此工程,便相信了郭某所言,遂与郭某商议投标事宜,双方约定,由于章某和郭某共同投标该工程,若中标按二股开,章某和郭某各算一股,盈亏平分。双方商定投标事宜后,原告章某便通过银行转帐和交付现金的方式共支付给被告郭某168900元保证金。后该工程开标后郭某与章某并未中标,原告章某要求被告郭某尽快返还保证金,被告郭某拒绝支付遂引发诉讼。
在章某向郭某支付保证金时,郭某与蔡某存在夫妻关系。2011年10月,郭某与蔡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的离婚协议约定:“男方对男、女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女方不承担任何偿还夫妻债务的责任(包括北京债务)”。
【分歧】
关于被告郭某的前妻蔡某是否应对原告章某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而蔡某本人并不是合伙人,没有参与合伙事务,不应对合伙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债务产生于蔡某与郭某夫妻关系的存续期间,应认定为蔡某与郭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蔡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民法上的债包括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夫妻共同债务自然也包括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这其中当然也包括基于合伙事务而产生的债务,认为基于合伙产生的债务必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对基于合伙产生的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两者间包含关系的错误理解。
二、本案中,蔡某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关键在于该债务是属于蔡某与郭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属于郭某的个人债务。司法实践中,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有以下两个实质性判断标准: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而本案中,郭某与章某商议投标事宜时,蔡某同在现场参与了讨论,蔡某具有与郭某共同举债的合意,而且章某共转账100000元到蔡某的账户内,蔡某显然分享了该债务带来的利益,故该债务应认定为蔡某和郭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三、虽然蔡某与郭某之间签订有《离婚协议》,并约定:“男方对男、女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女方不承担任何偿还夫妻债务的责任(包括北京债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之规定,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蔡某应对章某承担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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