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包括以下几种:(1)书证;(二)物证;(3)证人证言;(4)视听资料和计算机数据;(五)当事人陈述;(6)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证据的规定,经核实属实后,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读《试论行政处罚证据制度》后有感
以事实为依据还是以证据为依据,是很无谓的口水战。请问:有没有无证据之事实有没有无事实之证据圆滑的表述是:以证据证实的事实为依据。
对行政处罚证据的研究,恐怕只有理论意义,而无现实意义。
天大的笑话,可以看到(执法人员的肉眼)的是事实,未曾看到的就不是事实。该文作者真是太可爱了。你看见什么了除了你之外,还有谁知道看见是转瞬即逝的,是看见者的主观体验,是不能外化的。执法者绝不可能说:因为我看见你违法了,所以你就违法了,所以我就可以处罚你。请你证明给我看好吗证明的过程就是还原法律真实的过程。试举一例:便衣警察在公交车上抓扒手。是不是一看见嫌疑人有扒窃迹象就饿虎扑食那只能说明你还是一个雏儿,甚至不合格。早就有古训:捉贼捉赃。时机,必须等到时机成熟(也就是证据出现)之后方能出手。所以,客观真实是永远不能被他人(看见者之外的人)所感知的,因此是永远不存在的。
该文作者创造性地认为,分别不同情况,可以分别适用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标准,看似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马克思主义的活学活用),其实真是比无聊的争执不下——更加荒唐。殊不知,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是两种不同的价值取向,是水火不相容的,是非此即彼的,而绝不是并行不悖的两种可以见机行事的解决问题的方案。
更大的笑话接踵而至: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行政机关对事实的认定。倒要请问:谁来尊重被处罚相对人对事实的认定呢很显然,处罚主体与被处罚主体是利益冲突的矛盾双方,要不是处罚主体挟国家权力余威,被处罚人根本就没有服从的义务。即使是服从,也只是暂时息事宁人,秀才不与兵斗,好汉不吃眼前亏,是阶段性的,而不是终局性的。真正的较量不应发生在行政程序过程中,而应出现在诉讼过程中。难道法官按照该文作者的教导:先入为主吗厚此薄彼吗果真如此,只有傻子才会去提起什么狗屁行政诉讼。
该文作者生吞活剥的错误理解:法院尊重行政机关对事实的认定,这里的事实是指非争议冲突前提下的事实,是相对于法官对事实的认定而言,而不是相对于对方诉讼当事人而言。在纠纷面前,法院唯一可以做的就是——不偏不倚。
如果行政诉讼按照该文作者的主张减少对事实的审查程度和范围,那么相对人要想胜诉真可谓——咸鱼翻身。裁剪事实与歪曲法律是行政机关违法行政的两大惯用伎俩(也包括贪赃枉法的法官在内),虽然它们的使用频率可能不相上下,但从操作的难易程度来讲,前者易而后者难。如果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裁剪事实再网开一面的话,相对人可就真是——万劫不复了。
行政诉讼恰如刑事诉讼中的反诉(或曰镜像)——刑事被告状告公诉人(质疑其公诉行为的合法性,最终达到还自己清白之身的目的)。因行政处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名为审查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其实质是相对人企图要证明自己的清白,免于行政追究。两种诉讼的本质(刑事被告和行政相对人是否违法或犯罪,是否应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何其相似,证明标准也应统一。
相对人有没有自证其错的义务绝对没有!有本事,你来证明我错了。否则,不要碰我!同样,相对人毫无疑问的享有沉默权!公权在私权面前,还是放老实一点为好。
不难看出,该文所谓的行政处罚证据并没有什么新鲜内容和独特之处,不过就是诉讼证据制度的老调重弹罢了。其实,我们真正应该解决的是行政处罚这种公权力运行方式的本质和规律,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坐标位置,与相关公权力的相互关系。证据制度也是一个大家庭,虽有着共同的血缘和基因,却又五花八门、三六九等。差异不仅是事物存在的理由,也是人们认识事物的——捷径。共通一致的部分,就不劳驾我们的学者——滔滔不绝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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