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违约责任纠纷的管辖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5-02 19:13:10 482 人看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房地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哪些是“房地产纠纷引发的诉讼”?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确认、分割、相邻关系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政策性住房销售合同纠纷,适用房地产纠纷。那么,什么是“政策性住房买卖合同纠纷”?政策性住房很多,如经济适用房、单位融资房、市场运作房、限价商品房、危房改造房、城中村改造房等。由此可以推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房屋所在地法院的专属管辖权。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办公室位于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后在吉安市清远区开发建设商品房。2008年3月,原告张某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吉安清远房地产交易所办理备案登记。原告按约定全额支付了货款。被告未及时交房,未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擅自变更设计方案,并在原告购买房屋的室内阳台上安装了公用燃气干管。为此,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及逾期办证违约金共计2.3万余元,并拆除安装在原告房屋室内阳台上的燃气干管。本案经法院立案审理后,被告人从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起因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而纠纷的起因是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被告住所在吉安市吉州区,原告选择在吉州区起诉,并不违法,故由吉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种意见是,冀州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理由是:本案纯属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专属管辖,即房地产纠纷由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可侵犯专属管辖权。本案中,原告购买的被告开发的商品房属于房地产,位于清远区。本案移送吉安市清远区人民法院管辖。案例分析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房地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港口所在地;(二)因港口经营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3)因继承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里的关键是如何理解“房地产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意见》对“不动产纠纷”没有明确界定和解释。本案中,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发生的纠纷是否属于“房地产纠纷”?首先,商品房无疑属于房地产。房地产买卖纠纷应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房地产纠纷”,房地产确权、房地产抵押、房地产征收、房地产侵权纠纷均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房地产纠纷”。无条件专属管辖,由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责任存在的前提是,它是由合同标的物即不动产引起的。违约只是一种表面形式,实质上是房地产买卖纠纷。同时,政府房地产部门设有专门的房地产交易所,对房地产交易进行登记备案。在本行政区域内,案件管辖权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部门相匹配、相协调,促进各项工作的协调发展。本案中,原告购买被告不动产已在清远区房地产交易所登记。本案由清远区法院专属管辖。其次,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安装在他家阳台上的煤气总管。该索赔属于侵权性质,属于“房地产纠纷”,应由清远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当然,对于房地产建造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可以适用合同纠纷管辖权的确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合同所涉及的标的物属于不动产。争议的前提是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引起的。我们不能简单地把它分开。我们应从合同的性质来确定管辖权,不应扩大理解。综上所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不动产纠纷,应当是指不动产买卖、不动产抵押、不动产确权、不动产征收、不动产侵权纠纷。该争议由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此,本案应由清远区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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