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赌博罪相关辩护词如何进行辩护
可以从以下几点进行辩护:
1.抽头渔利的数额未达到5000元或赌资未超过5万等,未达立案标准,不构成赌博罪。
2.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不构成赌博罪或开设赌场罪。
3.对设置游戏机,单次换取少量奖品的娱乐活动,不以违法犯罪论处,不构成赌博犯罪。
4.行为人仅参与赌博,但而非赌博活动的聚众者,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行为人以赌博为业的,不应以赌博罪论处。
5.在赌场借钱给他人的行为,但主观上并无利用赌场放贷获利的故意,客观上亦无受赌场经营者指使和管理,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
6.指控为开设赌场即提供赌博场所及赌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营利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客观上无法证明其参与开设赌场,主观上不具有开设赌场的故意。
7.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有收取场地使用费或抽头获利、招揽参赌人员的行为,全案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有开设赌场的行为。
二、赌博罪哪些情况下可以减轻处罚
1.罪前罪后从轻情节,有从犯,自首、立功,参与的犯罪金额较小,赌场开设时间短,获利少,退赃,认罪认罚。
2.对于开设赌场犯罪中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说明合法来源的,不能认定为赌资。
3.参赌人数的认定,如果多个账户一人使用的,应当剔除重复计算部分,按照实际使用的人数计算参赌人数。
4.开设赌场的赌资数额不应包括自己参与的赌资数额,行为人代理账号中有自己投注的资金时,如果有相应客观证据印证,自己投注的数额只是自己赌博的数额,应予以扣除。
5.赌资数额按投注或者赢取的金额认定,连续多次多局进行的赌博形式,应当扣减存在重复计算金额.
6.上级代理与下级代理对参赌人员的同一笔赌资的产生的流动,不应累加计算,应当只认定其中一笔作为涉案赌资。
三、哪些情况下不应认定为赌博罪
1.开设赌场打击对以营利为目的,在网络上提供较稳定的场所(包括网站、微信群等)组织用户参与赌博,并对“场所”持续管理、运营、维护的行为,仅在较小范围内召集人员短期赌博,应认定聚众赌博,不应认定开设赌博。
2.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在赌博网站上的账号设置有下级账号,不应当被认定为是担任赌博网站的代理,即不构成开设赌场罪。通过自己掌握的赌博网站账号招揽他人进行投注参与赌博,属于聚众赌博,涉嫌赌博罪。
四、赌博罪的法定界限是什么
(一)参与赌博的动机和目的。
赌博罪的构成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出于直接故意,并具有获取钱财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并不是为了营利,而仅仅是为了消遣娱乐、打发无聊、联络感情等,不能成立赌博犯罪。但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只要以获取钱财为目的,就可以成立本罪,至于是否实际获得了钱财,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二)涉赌数额及参赌次数。
有些亲戚朋友、邻居之间偶尔赌博也有输赢,但输赢不大。有些经常聚赌,但涉赌数额很小,参赌者并不以赌博所得为其生活或者挥霍的主要来源的。对此可视情节给予治安处罚、劳动教养等行政处理,但不宜认定为犯罪。
(三)行为人系赌头、赌棍、赌场业主还是一般参赌群众。
赌头是指聚众赌博的人,即为赌博提供赌场、赌具,组织、招引他人参加赌博,本人从中抽头渔利。赌头可能参与赌博也可能不参与赌博,可能是一人也可能是多人。赌棍是以赌博为常业的人,即以赌博所得为其生活或者挥霍的主要来源。对这种人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对于一般参赌群众,可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还可以视情节给予治安处罚,但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四)参赌人员身份及参赌人员之间的关系。
如果参赌人员都是亲戚朋友、同事、邻居、乡亲等熟人的,或者是一些老年人的,一般不宜以犯罪进行处理。除非涉赌数额非常大,经常聚赌且严重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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