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立撤销涉外仲裁裁决裁定上诉制度的必要性。
首先,建立撤销涉外仲裁裁决裁定的上诉制度是权利救济的需要。我国司法解释确立了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报告制度。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报告制度一方面缺乏法律依据,违背私法权利意思自治的原则,另一方面可能导致期限的延长,有违仲裁经济性的价值取向,不能从根本上实现权利救济的目的。
当今仲裁制度比较完善的国家一般都确立了对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判决的复审制度,虽然立法上规定有所差别,但其赋予当事人救济权的做法却是一致的。建立撤消涉外仲裁裁决裁定的上诉制度,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保护的条件。如果当事人认为法院对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申请所作出的裁定不服时,赋予其选择上诉与否的权利,体现了程序对权利的救济规则。上诉程序的构建主要根源于审判制度本身是一种所谓“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因为“即使法律被仔细地遵守,过程被公正、恰当的引用,还是有可能达到错误的结果”,“这就注定了每一次审判都只不过是向‘神圣’所要求的绝对正义和公平的接近,而当这种接近被人为地故意扭曲,这就需要由另一种有效力量来矫正”。所以,建立撤销涉外仲裁裁决裁定的上诉程序,为当事人提供权利救济并为整个审判制度实现公平正义的最高价值目标奠定了基础。
其次,建立撤销涉外仲裁裁决裁定的上诉制度是实现公平正义程序价值的保障。公正是人们所追求的永恒的法律价值,也是仲裁司法监督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当事人之所以自愿选择仲裁,最根本的原因就在于仲裁的公正性。公正原则为仲裁赢得了社会信誉和公众影响,是仲裁机构生命力之所在,也是仲裁员的职责约束和职业道德之所在,更是当事人选择仲裁的期望和目的之所在。”建立撤销涉外仲裁裁决裁定的上诉制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效率与公平之间的矛盾,当事人似乎只能在效率与公平之间作出选择。但是,保障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权,在很大程度上意味着程序上的正义。对于当事人间商事纠纷的解决,法律可以赋予当事人选择解决纠纷的途径和对诉讼权利行使与否的选择,而不是通过立法的方式对其加以限制和束缚。赋予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权,则依据程序进行所获得的结果对当事人而言就是最大的正义。
再次,仲裁司法实践要求建立撤销涉外仲裁裁决裁定的上诉制度。建立涉外仲裁裁决裁定的上诉制度是解决我国仲裁中存在问题的需要。我国仲裁法司法解释一方面对撤销涉外仲裁裁决裁定规定不可上诉。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是绝对意义上的“一裁终局”,它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同时,也表明《仲裁法》对不当的撤销程序裁定没有相应的司法救济办法。另一方面,为了规范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程序,现行仲裁立法确立了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报告制度。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报告制度一方面在撤销期限上造成拖延,与仲裁自身的效率价值相矛盾,另一方面,用立法的形式限制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不符合仲裁制度的立法趋势。因此,建立撤销涉外仲裁裁决裁定的上诉制度,是仲裁司法实践发展的需要,有助于解决撤销裁决报告制度自身存在的缺陷,实现仲裁的程序效率与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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