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的修改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修改宪法;(二)监督宪法的实施;(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七)选举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八)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九)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十)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一)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十二)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十三)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十四)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十五)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十六)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宪法修改的概念及其限制
宪法的修改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宪法修改是指在宪法在实施过程中,发现个别、部分、或绝大多数内容难以适应当前社会状况时,或者由于主观原因,制宪者发现宪法制定时其存在宙勺缺陷和不足时,而由享有修宪权的机关依照修宪程序对宪法的部分条文所作的补充、变更或删除的立法活动。而广义的宪法的修改了上述情况之外,还包括对宪法的无形修改,也就是在形式上没有对宪法的内容进行修改,但实际上却通过宪法解释、宪法惯例等方式改变了宪法条文其含义的修改方式。本文所讨论的宪法修改就其狭义而言。宪法修改是否存在一定的限制在理论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即否定论和肯定论。相比而言,肯定论更为可取,各国的宪法规定也证明确实有宪法修改限制的存在,这些限制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宪法的部分内容不得修改1.国家的政治制度不得修改。在有些国家,宪法规定修改宪
法不得对国家的政治制度进行修改,因为,一国的政治制度代表一个国家的基本性质,如法国宪法(1958年)第89条规定:当宪法的修改有损于领土完整时候,任何修改程序都不得着手进行或继续进行,政府的共和政体不得成为修改对象。
2.宪法的基本原则不得修改。宪法的基本原则是宪法条文所必须遵循的原则,是整部宪法的指导精神,指导着宪法和其他普通法律的制定与实施,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得与宪法违背宪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因此在有些国家的宪法里明确规定了宪法的基本原则不得修改。
3.关于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不得修改。为了体现人权,一般来说各国是禁止对宪法的基本权利进行修改的,因为对基本权利的修改有可能会损害人权,主要表现在不得对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进行删减,或做出不合理的修改。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在需要的时候可以完善或加强公民的基本权利。如联邦德国法(1949年)第79条第3款规定,联邦宪法列举的公民基本权利和宪法的基本权利原则不得进行修改。
(二)对宪法修改时间上的限制
目前有些国家还对宪法修改的时问进行限制,规定宪法实施后在一定时间内不得进行修改。如科威特宪法(1962年)第174条第4款规定:从本宪法开始生效之曰起,五年之内不得对本宪法进行修改。葡萄牙1991年宪法第82条规定,宪法每隔10年修改一次。
(三)特殊情况下对宪法修改的限制
一些国家宪法规定了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之下不得对宪法进行修改,如战争期间。如西班牙宪法第127条规定:在战争时或第ll6条规定之某一状态时(紧急状态、特别状态或戒严状态)期间不得提议或修改。
在我国,虽然我国宪法没有对宪法修改内容的限制做出明确的规定,但在历年宪法修改中可以发现,我国宪法中的一些特别的内容例如关于我国国体,政权组织形式,以及宪法的基本原则和设立民族自治区,特别行政区的内容等方面不得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宪法;
(二)监督宪法的实施;
(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七)选举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
(八)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一)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三)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十四)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十五)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十六)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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