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地区征收土地使用税的对象是什么?土地使用税以土地面积为征税对象,对土地使用者征税,属于以有偿占用为特征的行为税类型。土地使用税只在县级以上城市征收,城市地区不征收。城市土地使用税的征收范围为市、县、镇、工矿区等,其中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城市,包括市区和郊区;县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建制镇,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制镇;工矿区,是指工矿相对发达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商业,人口相对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镇标准,尚未建镇的。工矿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县、镇、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土地使用税采取一系列不同的税种,大、中、小市县每平方米土地的年税额不同。为防止长期不使用、限制多占土地而征用土地,可在规定税额的2-5倍范围内加税。公园、名胜古迹、寺庙、文教、卫生、社会福利等单位用地,城镇、街道、公共设施、铁路、机场、港区、车站、交通、水利管理用地,农林牧业用地,渔业、水果生产基地和个人非经营性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为鼓励利用荒地、滩涂等土地,对批准整治的土地和改造后的荒地,给予10年的免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实行固定税率,即实行有幅度的差别税,按大、中、小城市、县、镇、工矿区规定每平方米土地使用税年度应纳税额。具体标准为:大城市1.5元至30元;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小城市0.9元至18元;县、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大、中、小城市按照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规定的标准,按照公安部门登记的非农业正式户籍数划分。人口在50万以上的是大城市;人口在20万至50万之间的是中等城市;人口在20万以下的是小城市。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建设和经济繁荣情况,在规定的税种范围内,确定本辖区的适用税额范围。在经济落后地区,可以适当降低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率,但不得超过上述最低税率的30%。经济发达地区可以适当提高适用税率,但须报财政部批准。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城市土地,调节土地差别收益,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市、县、镇、工矿区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是城市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和其他单位;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第三条土地使用税按照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按照土地类别和规定的税额计算征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前款规定的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和测算。第四条每平方米土地使用税的年税额为:大城市1.5元至30元;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小城市0.9元至18元;县、镇0.6元至12元,工矿区。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税额范围内,根据市政建设和经济繁荣的情况,确定本辖区的适用税额范围。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范围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降低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但减征额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的土地使用税适用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必须报财政部批准。第六条下列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军队自用地;(二)国家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自用地;(三)宗教寺庙自用地,(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带等公共用地;(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土地;(六)经批准复垦改造的土地和废弃土地,自使用月份起5年至10年免征土地使用税;(7)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财政部另有规定免征税款的其他用地。第七条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除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外,由各省税务机关审核,并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第八条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费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九条新征用的土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一)被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缴纳土地使用税;被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缴纳土地使用税申请批准之日起次月。第十条土地使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权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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