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受贿罪的行为方式主要包括:索贿、受贿、商业受贿、斡旋受贿和新型受贿。其中新型受贿又包括交易型受贿、干股分红型受贿、合作投资型受贿、受托理财型受贿、赌博型受贿、干薪型受贿、特定关系人收受型受贿、借用型受贿以及事后受贿。
(一)索贿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索取贿赂只需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就成立受贿罪,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
(二)受贿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收受贿赂不仅要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且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
(三)商业受贿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论处。
(四)斡旋受贿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论处。
这里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斡旋受贿要求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否则不构成斡旋受贿。
(五)新型受贿
2007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将交易型受贿、干股分红型受贿、合作投资型受贿、受托理财型受贿、赌博型受贿、干薪型受贿、特定关系人收受型受贿、借用型受贿以及事后受贿等九种新型受贿犯罪纳入法律的惩治范围,为打击新型受贿犯罪形态提供了有力武器。
1.交易型受贿
《意见》第一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论处:
(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
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2.干股分红型受贿
《意见》第二条规定:干股是指未实际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罪论处。
3.合作投资型受贿
《意见》第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罪论处。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罪论处。
4.受托理财型受贿
《意见》第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罪论处。
5.赌博型受贿
《意见》第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赌博的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受贿。
6.干薪型受贿
《意见》第六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罪论处。
《意见》第十一条规定: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7.特定关系人收受型受贿
《意见》第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罪论处。
8.借用型受贿
《意见》第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9.事后受贿
《意见》第十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罪论处。
事后受贿要求行为人和请托人之间有约定,若没有约定,则不构成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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