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50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泽辉,男,1978年7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增城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永和管理区蒌元村西元街2号。因本案于2006年6月17日被羁押,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泽辉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12月31日作出(2006)增法刑初字第7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泽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核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罗泽辉于2006年5月27日15时许,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增城市新塘镇永和管理区永顺大道湾尾路段,拦停被害人刘庆平驾驶的货车,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抢去被害人刘庆平的人民币200元。抢后逃离现场。
二、被告人罗泽辉于2006年6月9日12时许,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增城市新塘镇永和管理区永平公路,拦停被害人李树坚驾驶的货车,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抢去被害人李树坚的人民币100元。抢后逃离现场。
三、被告人罗泽辉于2006年6月10日16时许,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增城市新塘镇永和管理区新新公路永和中队路段,拦停被害人詹世訇驾驶、林华乘坐的货车,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抢去被害人林华的人民币200元。抢后逃离现场。
四、被告人罗泽辉于2006年6月16日20时许,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增城市新塘镇永和管理区永顺大道湾尾路段,拦停被害人颜某林驾驶的货车,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抢去颜某林的人民币180元。抢后逃离现场。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证人庹某志、刘某剑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笔录,被害人刘某平、陈某仁、李某坚、詹某訇、林某、王某学、颜某林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笔录,破案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罗泽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泽辉上诉提出一审认定的第一宗是敲诈勒索,而不是抢劫;第二、四宗抢劫不是事实,其没有抢劫。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判决书中列举,所列证据在原审开庭时已当庭出示并质证,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罗泽辉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罗泽辉的上诉理由与其在一审的辩解意见基本相同,一审法院对此已作详细阐述,现上诉人再次提出同样的上诉意见,且没有新的证据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上诉人持刀抢劫他人财物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泽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罗泽辉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理
审判员刘惠玲
代理审判员李晓刚
二00七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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