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悬赏广告法律性质的认定,在法律上对悬赏广告的性质怎样确定,理论界历来有两种对立的学说。一种是契约说;另一种是单独行为说。契约说认为,悬赏广告是对不特定人的要约,因此,必须与完成指定行为人的承诺相结合,其契约才能成立。完成广告行为的人享有报酬请求权,悬赏人负有按照悬赏广告的约定支付报酬的义务。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是悬赏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只要悬赏人发出悬赏广告的意思表示,悬赏广告即告成立。行为人按照悬赏广告完成一定行为非是针对广告要约而做出的承诺,而是履行悬赏广告确定的义务。发布悬赏广告的行为是广告人以广告形式声明对完成广告中规定的有特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付广告中约定的报酬的意思表示行为。在行为人完成广告中规定行为的情况下,广告人则必须依照自己的承诺履行自己的支付义务,即言出必行。因此,笔者提醒发布悬赏广告的人,慎言重赏、重金,要看自己的实际支付能力来确定悬赏金。此外,在生活中,更多的是写有“必有重谢”、“当面重谢”等字眼,何为重谢?在不同的收入、不同价值观的人眼中是大相径庭的。对此,笔者认为作为完成悬赏广告中规定行为的人,应该比照失物的价值以及付出的代价,客观核定酬金的数额,而不能任意索要悬赏金。双方无法确定的,可以通过诉讼来解决。
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
悬赏广告一经成立后,即在广告人(债务人)和完成指定行为的行为人(债权人)之间产生债的关系。具体可以产生以下法律效力:
(1)报酬请求权。行为人依指定行为的完成,有权请求广告人支付报酬。一般来说,判断指定行为是否完成,应当依以下标准:一是特定标准。即广告人对指定行为的完成有具体要求,凡是符合该具体要求的行为,悬赏广告即成立,行为人取得报酬请求权。
二是公共标准。即社会上公认的标准,只要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符合社会公认标准,得到社会承认该悬赏广告即可成立。三是自定标准。即广告人自己确认的标准。行为人只有在其完成的行为符合广告人的要求,才能享有报酬请求权,从而获得约定的报酬。
(2)数人完成指定行为时的报酬请求权。由于悬赏广告是向不特定的人发出的,因此,数人完成指定行为的情形则不可避免。遇此情形,应当如何给付报酬对此,应当分别情况予以探讨。
其一,广告发出后,数人先后完成广告中的指定行为,一般应由完成行为在先者享有报酬请求权,若是广告规定的给付内容包含其他事项则最先通知的行为人有报酬请求权。若是对完成指定行为规定有期间,如悬赏征集广告词,期限从广告见报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效,那么,在该规定期间完成广告词创作并符合要求的人享有报酬请求权。
其二数人同时分别完成指定行为时,完成该行为的人均享有报酬请求权。但报酬应由数人按一定比例予以分配。若报酬为不可分或按悬赏广告的规定仅能由一人享有时,《德国民法典》第659条规定由抽签确定。行为人均不能证明其完成行为之先后的,可推定为同时完成。
其三,数人合作完成广告指定行为的,如发明、创作等,除广告人在广告中特别声明禁止数人合作完成以外,数个行为人均享有报酬请求权,为共同债权人。其四,数个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时,广告人已对最先通知者为善意给付,其给付义务随之而消灭。
(3)报酬请求权的消灭。广告人给付报酬的义务,除广告已为有效撤回外,可以因广告所定期间之经过、指定行为实现之不能、报酬给付不能以及报酬请求权已实现等等原因而为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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