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高刑终字第17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文忠,男,41岁(195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城区镇永安里八挂墙胡同5号;1980年10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故意杀人,于1999年8月14日被羁押,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恒,北京市双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进芳,男,76岁(192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北京市延庆县千家店镇大石窑村农民,住该村;系被害人韩淑云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昝秀枝,女,70岁(192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北京市延庆县千家店镇大石窑村农民,住该村;系被害人韩淑云之母。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文忠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进芳、昝秀枝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七日作出(1999)一中刑初字第23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文忠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进芳、昝秀枝没有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文忠及指定辩护人赵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王文忠因怀疑与其非法同居的被害人韩淑云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而对韩不满。1997年2月3日7时许,王文忠在北京市昌平县城区镇东关村韩淑云的租住处,趁韩淑云熟睡之机,持套管扳子猛击韩的头部数下,并猛掐其颈部,致韩颅脑损伤合并机械性窒息死亡。王文忠作案后逃离现场,后被抓获归案。王文忠的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进芳、昝秀枝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韩淑贤、刘建中、张秋玉、崔玉珍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结论、昌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记录,物证套管扳子及王文忠的供述。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文忠为报复他人,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残忍,情节、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王文忠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进芳、昝秀枝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故认定王文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王文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进芳、昝秀枝丧葬费、尸检费、扶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千元;随案移送的证物:套管扳子一把予以没收。
王文忠上诉提出:其没有杀人的故意,只是想吓唬吓唬被害人;且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王文忠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希望二审法院对王文忠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原判认定王文忠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文忠因怀疑与其非法同居的韩淑云(女,时年31岁)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而对韩不满。1997年2月3日7时许,王文忠在北京市昌平区城区镇东关村韩淑云的租住处,趁韩淑云熟睡之机,持套管扳子猛击韩的头部数下,并猛掐其颈部,致韩颅脑损伤合并机械性窒息死亡。王文忠作案后潜逃,后于1999年8月14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韩淑贤、刘建中、张秋玉证实:1997年2月2日晚,最后见到韩淑云时,其与王文忠在一起;同年2月4日,见韩淑云住的屋内墙上有血,床上有人盖着被子,刘建中就报案了。韩淑贤还证实,2月3日8时许,其见王文忠锁门,推自行车出来,样子挺着急的,并说韩淑云不在家。
2、证人崔玉珍(上诉人王文忠的妻子)证实:王文忠回来后,其劝王文忠投案自首,王表示考虑一下,但第二天他就被抓了。
3、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的现场情况。
4、北京市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韩淑云头部被钝器击打挫裂创多处,颈部正中皮下出血,有条形挫伤,韩淑云系被他人用钝物击打头部并扼颈致颅脑损伤合并机械性窒息死亡。
5、北京市公安局法医物证检验鉴定结论证实:韩淑云的心血为O型,送检床罩、枕巾、墙上可疑血迹均为O型人血;送检床罩、枕巾、墙上血迹ABO血型不排除系韩淑云所留。
6、昌平县公安局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记录证实上诉人王文忠被抓获的过程。
7、证物套管扳子1把在案。
8、王文忠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
上述证据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王文忠与韩淑云长期非法同居,因怀疑韩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而痛恨韩,案发当日,趁韩淑云熟睡之机,持套管扳子猛击韩淑云的头部数下,并猛掐其颈部,致韩颅脑损伤合并机械性窒息死亡。虽然王文忠否认有杀人的故意,但从王文忠选择作案的时机、作案的手段、所使用的凶器以及打击的部位、次数、力度和下手所掐的部位看,可以认定王文忠具有杀人的故意;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记录及王文忠之妻崔玉珍证实:案发后王文忠潜逃,于1999年8月13日回家,在其妻子的劝说下,其只是表示考虑一下是否自首,并未付之行动,后昌平县公安局刑警队在王文忠的家中将其抓获,故王文忠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自首。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文忠为报复他人,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惩处。王文忠所提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辩护人所提王文忠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不属于法定从轻情节,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王文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文忠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文忠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王萍
代理审判员金星
代理审判员王海虹
二ООО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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