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141条非上市公司的规定是什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21 10:55:29 305 人看过

与上市公司不同,非上市公司在制订员工持股及管理者收购计划时,其股权购买价格的确定没有相应的股票市场价格作为定价基础,因此其确定的难度相对要大得多。在美国的非上市公司通常采用的方法是对企业的价值进行专业的评估,以确定企业每股的内在价值并以此作为股权出售价格的基础。

我国的一些非上市公司在实施员工持股及管理者收购计划时,股权价格的确定一般采用每股净资产值为主要的甚至是唯一的依据,一些企业的股权价格干脆就简单的确定为普通股票的面值。如武汉国资公司对非上市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票期权授予的行权价格确定为按审计的当年企业净资产折算成企业法定代表人持股份额

。以每股净资产值或者以股票面值作为交易价格的基础,在每股净资产的基础上作出部分溢价目前已经成为一种广泛采用的方式。

《公司法》第141条第2款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公司法》第141条第2款的立法意图

通说认为,《公司法》对董监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限制的理由主要是:

第一,防止内幕交易。董监高负责公司的运营,掌握着公司大量的信息,如果允许其随意转让本公司股份,可能出现董监高利用其所掌握的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第二,利益捆绑。董监高对公司负有特殊义务,应加强其与公司之间的联系,将公司的利益与其个人利益联系在一起,以促使其尽职尽责地履行职务。但对利益捆绑说的反对意见认为,股份自由转让是股份公司的固有特征,仅因为董监高的身份而强制将公司与董监高股东捆绑4年的理由不充分。

对《公司法》第141条第2款的三点说明

第一,本款针对的是特殊群体,即公司董监高。

第二,本款针对的是股份公司的股份转让。本款内容置于《公司法》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对于有限公司而言,由于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时,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因此需要事先通知其他股东,如此其他股东也就有机会了解“为什么公司董监高要对外转让股权”的原因。

第三,公司章程可对此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其他限制性规定”含义比较模糊,章程是可以规定地相对宽松,还是更为严格,《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说明。我们在辅助公司挂牌或者IPO过程中,通常会倾向于保守地认为如果章程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章程应当从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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