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1994年2月26日)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卫生部、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令第11号,2000年5月15日)第十条第一款: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先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
2、合资、合作双方法人代表签署的项目建议书及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3、合资、合作双方各自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银行资信证明;
4、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拟投入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第十一条第一款: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及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后报卫生部审批。
申请条件
(一)、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设置与发展必须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执行卫生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申请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中外双方应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合资、合作的中外双方应当具有直接或间接从事医疗卫生投资与管理的经验,并符合下列要求之一:1、能够提供国际先进的医疗机构管理经验、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2、能够提供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医学技术和设备;3、可以补充或改善当地在医疗服务能力、医疗技术、资金和医疗设施方面的不足。
(三)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必须是独立的法人;投资总额不低于2000万人民币;中方股权或权益不得低于30%;合资、合作期限不超过20年;
(四)合资、合作中方以国有资产参与投资(包括作价出资或作为合作条件),应当经相应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机构对拟投入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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