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就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协议,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及履行方式。在司法实践中,申请人放弃部分利益,被执行人提供一定的担保或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一定担保而参与执行和解,甚至履行义务主体直接变更为第三人的执行和解,促进了案件的执行。执行程序的担保,对被执行人来说可以获得延期履行义务的时间。不至于因一时无力偿还债务而遭致破产,有了存在和发展自己的机会。对申请执行人来说,增设了实现债权的代偿人,扩大了债权的安全系数。这一制度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这种方式也为利用执行和解的方法解决执行难走出了一条值得探索的路子。在执行工作实践中,被执行人或其他担保人向申请执行人或人民法院提供担保,而达成的执行和解占有一定比例。对此类案件的执行,由于当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执行法官的理解不一致,导致结果出现很大差异。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谈谈自己的粗浅认识。
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对此类案件如何继续执行存在不同意见
这类具有担保内容的和解协议达成后,如果一方当事人(主要是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协议,在执行中人民法院如何处理和解协议中的担保内容?由于至今没有对此类问题的明确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实践中执行人员对此问题如何处理意见不一,大致有以下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持这种意见的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是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不属于生效法律文书,只属一般的民事合同,因而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同时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强制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中也不包括这种和解协议。在执行中,直接依据这种协议而执行担保财产或参与执行和解的保证人即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内容,应视为一种执行担保,因为被执行人或第三人是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提供担保而参与执行和解,甚至同意代原履行义务主体履行义务,对不按协议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从法律上、从情理上应接受法院的强制执行,所以应依据有关执行担保的相关规定,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裁定执行保证人即参与执行和解的第三人。
要正确执行此类案件,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以上两种处理意见差距很大,造成的后果也大相径庭,如不能正确处理此类问题,势必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那么,应该如何正确处理此类案件呢?
笔者认为,对有担保内容的执行和解案件的执行,不能一概而论,搞一刀切,而应针对具体案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笔者认为,应根据案情分两种情况处理。
(一)执行和解中的担保内容不具有执行担保性质,即和解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或第三人自行协商的结果,其中的担保意思表示是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而非法院作出的。对此类案件,如被执行人或第三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法院应依申请人申请恢复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对其中的担保条款,如系被执行人以自有资产担保的,当然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而不需按担保协议另行起诉。但对保证人及和解协议变更履行义务主体后的新履行义务主体即第三人是否能直接裁定强制执行呢?笔者认为,既然是当事人自愿协商的和解,又不具备执行担保条件,此和解协议应视为具有一般民事合同的效力,而不能据此协议,对参与执行和解的第三人,协议变更履行义务主体后的新履行义务主体直接强制执行。对此情况,在恢复原法律文书执行的同时,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以保证人或协议变更后的新履行义务主体为被告按和解协议另行提起担保纠纷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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