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工伤劳动鉴定有时间要求吗
1.对于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确实存在着一定的时间要求。
当工伤职工的伤病情形趋于稳定时,或者是在停止工作并享受停工留薪待遇(包括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的延期)期满之后,工伤职工本人或其所属的用人单位须按照相关规定,即刻向所在地的设区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交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书面申请。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应当在有限期内尽快完成对这份申请的审查与评估,并在此基础上在六十个工作日内给出对应的劳动能力鉴定结果。
如若工伤职工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无法按照既定日期参与鉴定工作,需取得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同意,可适当调整鉴定现场的时间安排,同时,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果的时间也将随之相应推迟30日。
2.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如果涉及到的病症较为复杂,牵涉医疗卫生专业知识较广,那么出于公平公正考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有权将鉴定所需的时间进行适度的延长,最长可至90天。
以上所述的期限仅作为参考,具体的期限可能会因地区差异以及实施细则不同而有所变化。
在实际鉴定过程中,我们强烈建议您寻求当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予以精确指导。
3.对于用人单位而言,他们应该在事故发生之日起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的三十个工作日之内,提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
倘若用人单位未能按照上述规定履行劳动能力鉴定的义务,那么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工会组织便可以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的一年之内,自行提出申请以上所有信息的适用范围及截止日期可能会受到特定地理区域和治理细则的影响,至于究竟如何处理,还应以实际情况为准,并向所在地区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咨询了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二、工伤可以不退休吗
确实如此,遭受工伤的职工若因公致身体残疾,被评估定级为一级至四级伤残者,他们有权保留与企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同时可选择退出工作岗位,进而享受到相应的伤残津贴待遇。
而待到此类工伤职工年满退休年龄并且成功办理完退休手续之后,将停止发放其原有的伤残津贴,转而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享有基本养老保险福利待遇。
假使这一基本养老保险福利待遇价值低于原有的伤残津贴,那么就有工伤保险基金来补充此间的差额部分。
接下来要说的是,对那些处于五级、六级伤残范畴的工伤职工而言,他们同样有着权利保持与雇佣方的劳动关系,并且雇主会帮他们安排适宜的工作岗位。
如若实在无法完成此类工作,此时雇主必须每个月都向其支付伤残津贴,并且要为他们按时交纳社会保险费用。
在此范围内,这些工伤职工往往不会选择退休,而是选择继续享受工伤保险福利待遇。
对于位于七级至十级伤残范围内的工伤职工来说,如果他们的劳动、聘用合同在期限终止之际到期,或者他们本人主动提交了辞职申请,那么他们就有资格享受一次性的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的伤残就业补助金。
值得一提的是,若工伤职工还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便已经达到该年龄并且办妥了退休手续或者符合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福利条件,但是如果他们还在继续留在原来的用人单位工作期间遭受到了新的意外伤害或者患上了职业病,那么用人单位仍应承担起关于他们的工伤保险责任。
我们需要指出的是,工伤职工是否应当选择退休,必须要结合伤残评级、现行的工伤保险政策及自身意愿等多方面的因素进行全面思考。
在一些特定情形下,可能有些工伤职工会采取放弃退休的决定,仍然选择继续享受工伤保险福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n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n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n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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