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黄xx近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黄xx的一审辩护人,参与诉讼活动。开庭前,我认真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黄xx,刚刚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现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院予以采纳。
一、在实体上,黄xx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一)公诉机关指控黄xx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事实不清,前后矛盾,明显与事实不符。
起诉书指控:陈xx依据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2005)汕濠法民三初字第x号判决书得到xx公司位于汕头市xx村塔头西北侧5000吨泊位油气专用码头无偿使用权及两个5000立方米油罐使用权,黄xx在明知其父的xx公司上述财产已被汕头中院判决并裁定执行的情况下,通过与黄xx所设立的xx石化公司于2006年2月6日将该码头使用权和两个5000立方米油罐使用权以50万元的价格从陈xx手中购得。
首先,本案中涉案的5000立方米油罐只有两个,这两个油罐根本就没有在中院裁定执行的财产范围内,中院(2004)汕中法执字第221-2号裁定书裁定查封、拍卖的是xx公司名下45947.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上盖物,而这两个5000立方米油罐是位于达濠石油气站名下19333平方米土地上。
其次,公诉机先是认定黄xx通过xx公司以协议的方式从陈xx手中购得这两个油罐的使用权,后面又认定黄xx通过xx公司以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的方式从xx实业总公司手中取得这两个油罐的所有权。在购得这两个油罐使用权的同一个事实上公诉机关作出了两个相互矛盾的认定。
起诉书还指控:陈xx、郑xx依据(2005)汕濠法民三初字第x号判决书,将xx公司位于汕头市xx村塔头西北侧2000立方米液化石油气球形储罐球片78片、脚架12支、支架24条、上下盖2块及辅助材料等物资一批,达濠石油气站位于汕头市磊口村塔头西北侧面积为1933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汕头市xx实业总公司位于塔头5个1000立方米油罐及管道配套设施、塔头西北侧库区2个5000立方米油罐,以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的方式,卖给黄xx、黄xx的凯迪公司,陈xx优先得到工程款7296871.76元。
但事实上xx公司的2000立方米液化石油气球形储罐球片78片、脚架12支.支架24条、上下盖2块及辅助材料等物资一批是依据(2005)汕濠法执字第88号恢字1号之一裁定书以以物抵债的方式作价714873.6元由xx公司抵给陈xx,并非xx公司。陈xx在取得上述物资的所有权时,尚需扣除相关费用、付还金平区法院(2005)金执字445号裁定书的债权人281033.84元及另一个债权人黄x6150元(详见(2005)汕濠法执字第88号恢字2号裁定书)。xx公司是在陈xx完全取得上述物资的所有权后,从陈xx手中购得该物资的。既然该物资的所有权已不属于xx公司,也就不存在黄xx伙同他人对抗法院判决、裁定的执行,帮助被执行人xx公司转移上述财产的问题。因此公诉机关的这一指控明显与事实不符。
(二)公诉机关所出具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黄xx具有伙同他人对抗法院判决、裁定的执行,帮助xx公司转移财产的主观故意。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主观方面必须为故意。从本案其他几位被告人的供述、所有证人的证言以及其他证据均未能证明黄xx明知:陈xx向濠江法院提供的,据以起诉xx公司的《协议书》、欠款《承诺书》及工程款《结算书》等证据是虚假的,目的是为了对抗汕头中院作出的(2003)汕中法民二初字第125号判决书及(2004)汕中法执字第221-2号裁定书。对于缺席判决、公告送达(从卷十中可以看出这一点)的(2003)汕中法民二初字第125号判决书,黄xx根本不知道它的存在。黄xx购买标的物依据的是已生效的(2005)汕濠法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也就是说,黄xx事先根本就不明知。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黄xx事先有和黄xx、陈xx、郑xx等人合谋对抗汕头中院的判决、裁定的执行,帮助被执行人xx公司转移财产的任何行为。
根据汕头市公安局2014年5月20日所出具的《说明》:“关于本案现有证据难以直接认定犯罪嫌疑人黄xx伙同其他嫌疑人共同对抗汕头中院的判决、裁定,补充相关证据的问题。我队办案人员调查黄xx、黄xx等人,但均不配合。暂无法补充相关证据”。
从这份说明可以看出公诉机关在第一次补充侦查后尚认为指控黄xx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证据不足,从而将案件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在经过两次退查后,仍然无法补充黄xx犯罪的任何相关证据。
从这一点足以证明指控被告人黄xx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证据不足,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也就是说黄xx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观要件和主体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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