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诉垦利县林业局林业行政许可案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6 21:10:22 139 人看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垦行初字第8号

委托代理人杨新莲,女,山东三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诉垦利县林业局林业行政许可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O二年五月十五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景志、薜洪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忠奎、杨新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OO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垦利县永安镇李屋村村委会,经永安镇政府同意,以李屋村委会的名义向被告提出申请,将永安镇李屋村通村路南侧原告所有的2000余株柳树、刺槐向被告申请采伐许可证。被告在没有经过核实的情况下向李屋村委会发放了采伐许可证。所以,被告发放的采伐许可证主体错误,发放程序违法。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垦利县林业局2002年3月18日发放的(2002)垦采字第3号林木采伐许可证。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我们是严格按程序发放的林木许可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因虫灾于2002年4月24日向被告提出减伐的申请,证明该林木归原告所有。

2、李屋村村委会二2002年4月25日的证明,证明该林木是原告种植、管理。

3、永安镇人民政府因十八户干渠延伸给原告的通知,证明该林木归原告所有。

被告在起诉状副本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永安镇李屋村村委会林木采伐申请书,证明申请书是李屋村委会提出;2、李屋村委会对提出申请的情况说明,证明村委会没有向外发包十八户干渠沟坡的树木,并同意对该片树木进行采伐清障;3、山东省林木采伐调查设计书。证明在发放采伐许可证前,林业局对该片树木进行了现场调查。

4、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垦利县林业局同意对该片进行采伐。

5、垦利县水务局关于永安镇李屋村部分林木应予清理的情况说明。证明该片林木的种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影响了河道的灌排正常运行,应予清除;

6、有关的法律法规。证明该片林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四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四条、《东营市河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十九条、《垦利县河道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

被告在第一次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山东省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1、2号证据的申请人提出异议,该片林木的所有人是原告袁某某,而不是村委会,所以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3号证据,是在错误申请主体的基础上做出的,不具有法律效力;4号证据申请主体错误,程序违法。5号证据是县水务局写给法院的一份情况说明,只能证明本案涉及种在干渠上面的林木应予以清理,不能说明该林木可以采伐。6号证据被告所提供的法律依据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在第一次庭审后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根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所提交的法律依据为无效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1、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写给我们的申请我们没有见到过。2、对李屋村村委会提供的证明,在这份证明前李屋村已向我们申请,证明该林地归集体所有。3、永安镇人民政府给原告的通知与我们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0日,垦利县永安镇李屋村委会向被告垦利县林业局提出了采伐申请书,要求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2002年3月16日被告对该林木进行现场调查,并制作了《山东省林木采伐伐区调查设计书》。2002年3月18日作出了(2002)垦采字第3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同意李屋村委会对该林木自2002年3月18日至2002年4月18日进行采伐。并注明超过采伐期限此证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法定条件,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证明该林权归原告所有的主张,不属行政诉讼审理范畴,应另案处理,所以原告提供的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1——4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是按李屋村委会的申请发放的,但因4号证据已超过法定的采伐期限,已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该4份证据为无效证据;5、6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在第一次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的三份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的规定,该三份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垦利县林业局作出的(2002)垦采字第3号《林木采伐许可证》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用500元全部由被告垦利县林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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