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77号文件发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范围和对象
(一)凡在我省境内的国营企业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属的独立核算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中固定职工和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待业期间,均执行本规定。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待业期间,也按本规定执行。
(三)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1.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间解除合同的;
2.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自行解除劳动合同和自行离职的;
3.经企业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
4.矿山、建筑、装卸、搬运行业从农村招用的户粮关系不变的轮换工、劳动合同制工人,以及从城乡招用的临时工、季节工;
5.开除、除名和自动离职的固定职工。
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一)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和筹集,按《暂行规定》第二章第三条规定执行。企业每月应缴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数额,由市、县劳动服务公司审定后交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存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的利息,暂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算。
(二)企业按照其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待业保险基金计算基数,按国家统计局统一规定的口径计算。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数额,应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
(四)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要与待业职工的管理相结合,以块块为主,由市、县劳动服务公司分工负责。具体办法由各市、地、州研究决定。
(五)各市、地、州要按规定从企业缴纳的保险基金总额中每月提取百分之十,上交省劳动服务公司(省社会劳动力管理局)调剂使用,具体办法另定。各市、地、州提取调剂经费的数额,由各地确定。
三、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发放标准
(一)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参加工作在五年以内(含满五年)的,最多发给待业救济金十二个月,其中工龄在二年以下的,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面分之六十;工龄满二年不满三年的,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五;工龄满三年不满四年的,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工龄在四年以上五年以内的,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参加工作在五年以上的,最多发给待业救济金二十四个月,其中第一年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第二年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十。
(二)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在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间,同时享有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其发放标准,由市、县劳动服务公司,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制定。
(三)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距法定离、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在待业期间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应办理离休、退休手续。其离休、退休待遇按《暂行规定》第八条(一)项办理。
(四)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在扣除已发给本人的生活补助费的月份后,按本条(一)项领取待业救济金。
企业辞退的职工,按本条(一)项领取待业救济金。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和企业辞退的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期间,每月发给医疗补助费二至三元。
四、发放手续
(一)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领取待业救济金,由企业编造名册,经主管部门审查,送当地劳动服务公司核定,凭证领取。其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亦由劳动服务公司核定、发放。
(二)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和辞退的职工领取待业救济金,凭原企业出具的终止、解除合同和辞退证明书,到当地劳动服务公司登记,凭证领取。
(三)省内异地发放待业救济金,不划拨待业保险基金。由当地劳动服务公司根据待业职工本人的申请,办理转移手续,联系落实后,改由本人户口所在地劳动服务公司管理、发放。
五、转业训练和安置就业
(一)待业职工的安置就业,要实行“在国家统筹规划和指导下,实行劳动部门介绍就业、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方针。社会各方面都要高度重视,积极配合作好安置工作。
1.市、县劳动服务公司在国营和集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招工时,对待业职工要统筹兼顾,积极推荐,经考核合格的,应优先录用。
2.企业单位和街道等基层劳动服务公司要积极举办集体企业,多安置待业职工。
3.积极动员、帮助待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资金确有困难的,可给予必要的有偿扶持。
(二)对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要根据当地工作和生产需要,实行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训练。条件允许的,应实行定向培训。所需费用,以自费为主,适当补助。
(三)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和重新安置,社会各方面都要予以大力支持。计划、物资部门要在原、燃材料方面予以照顾;银行要从信贷上予以扶持;税务部门要按安置城镇待业人员的有关规定减、免税收;工商、公安、城建等部门要在登记、场地等方面给予安排。
六、管理机构
为加强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市、地、州、县(区)劳动服务公司要按照川府发[1986]130号文件规定尽快设立专职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街道、区、镇劳动服务公司或劳动服务站,是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的基层组织,也要健全相应的机构和配备专职人员,所需经费从劳动服务公司收取的管理费、调配费中列支。具体办法,由各市、地、州研究决定。
七、本实施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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