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的知情权是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享有和行使知情权是中小股东监督公司经营管理的重要手段,也是股东重大决策权、受益权等其他核心权利得以实现和落实的前提和基础。知情权纠纷一旦出现,不知情股东的各项权利将难以行使,最终导致公司完全被别的股东操控,自己的受益权将大打折扣,甚至被完全剥夺。
《设立协议》(实践中大多数投资者把它命名为“投资合同(协议)”或“合作协议”或“设立XX公司的协议”等)和公司《章程》是解决股东知情权纠纷的两个重要依据。中小股东在与他人合作投资谈判时,应就股东知情权的内容与范围、行使方式和违约责任等进行磋商,并将磋商之结果明确写入《设立合同》和公司《章程》之中。
第一,明确知情权的内容与范围。我国《公司法》第32条和110条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知情权作了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而实际上,仅靠查阅章程、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等而获得对公司经营管理真实情况的知情是很难的,特别是在某些股东出于故意而隐瞒公司经营管理真实情况的情形下,前述措施是远远不够的。因此在知情权纠纷中,几乎所有的被侵害股东都会要求对方股东或公司提供上述资料之外的其他资料和文件,如原始会计凭证、董事会会议记录等。在司法实践中,若股东在章程没有作出特别的约定,不少法院也只支持不知情股东要求提供或查阅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的请求,而不支持要求提供或查阅会计原始凭证、会计账簿、董事会会议记录等的请求。这样导致的结果就是经过高成本的诉讼之后,股东知情权没有得到真正的落实。因此,建议投资者将下列内容明确规定为股东可以查询的范围: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商业合同、原始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有关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等凡能说明公司经营管理状况的文件资料。除了查询上述文件和资料之外,还应将股东的质询权、审计权列入到知情权之中。这些约定没有违背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也与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和原则相符,属有效约定,因而能得到各个法院的支持,从而使股东知情权能得到切实的法律保障。
第二,知情权的行使方式。我国公司法没有对这一问题作出规定,因此在《设立协议》和《章程》中对此进行明确约定非常必要。仅靠查阅前述有关资料往往对不知情股东来说是不充分的,除约定查阅权外,建议将查阅时的其他具体权利作出约定。如约定股东在查阅时有抄阅、记录、复制、拍照,以及聘请专业人士(如审计师、会计师或律师)代理查阅等权利。另外,对于查阅的地点、时间以及程序等也应作出适当的约定。
第三,违约责任。在《设立协议》和《章程》中设置违约责任条款是预防纠纷并切实解决纠纷的重要保障。违约责任条款可以约定违约金及数额,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另一方的权利。譬如可以约定,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知情权的丧失的,被侵害方可以要求向违约方或违约方的替代方按XX价受让其股权,并要求违约方按XX元/年的标准向守约方赔偿损失。
知情权的丧失有时往往与股东的过于信任或怠于行使有关。作为中小股东,应当积极行使股东知情权,了解公司的经营管理状况,这样才能正确行使重大决策权和监督管理权。若怠于行使这些权利,会助长大股东或控股股东的隐瞒欺诈意识,从而促进了小股东知情权的丧失。因此,中小股东要及时行使自己的知情权,并让其习惯化、定期化和制度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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