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XXXX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XX,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6月1日因涉嫌放火罪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西临检刑诉字(201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XX犯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公诉机关、被告人意见,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进行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鲁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12时许,被告人乔XX在临潼区相桥街道办事处相桥村范马张组自己家中喝酒后,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自家房屋点燃,并强行阻止村民救火,致使家中三间瓦房及房内家具、电器全部被烧毁,经鉴定价值72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XXX证言;有被告人乔XX供述;有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辨认笔录、涉案物品简易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XX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放火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乔XX在审理中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及教育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一条、第三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XX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党粉丽
人民陪审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〇XX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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