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医疗保险工作。市财政、卫生、价格、审计、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医疗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医疗保险业务。参见:〈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津政发[2001]80号)执行日期: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原则
1、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2、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障水平应当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3、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
4、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参见:〈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津政发[2001]80号)
执行日期:2001年11月1日
医疗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自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实施后3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到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后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依法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登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放社会保险登记证;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通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原办证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参见:〈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津政发[2001]80号)
执行日期:2001年11月1日
医疗保险争议处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保险结算纠纷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等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负责调整和处理。
参见:〈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津政发[2001]80号)
执行日期:2001年11月1日
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情况的查询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公布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收和支出情况,并且应当接受用人单位、职工和退休人员对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记录情况的查询。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本单位职工和退休人员公布医疗保险费缴纳情况,职工和退休人员也可以向用人单位查询。
参见〈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津政发[2001]80号)
执行日期:2001年11月1日
法律责任与违规处罚
1、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的保险费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2、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1)未按照规定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
(2)未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3)不按照规定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4)不按照规定公布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情况或者拒不接受职工和退休人员查询的。
3、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交纳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4、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理决定追回,情节严重的,解除定点医疗机构协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准。
(1)将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的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
(2)将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
(3)将不符合住院条件的职工和退休人员收入住院治疗,或者故意延长住院期限、办理虚假住院和冒名住院以及伪造、变造病历的;
(4)出具虚假处方的;
(5)将不属于基本医疗开支范围的费用列入支付项目的;
(6)其他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应予处罚的行为。
5、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理决定追回损失,情节严重的,解除定点零售药店协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
(1)不按照外配处方出售药品的;
(2)不按照处方剂量配药的;
(3)将处方用药换成其他物品的;
6、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医疗、药品、价格等管理规定的,由卫生、药品监督、价格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解除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协议。
7、用人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1)阻挠、拒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2)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和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3)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8、用人单位、职工和退休人员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理决定追回。
9、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分别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追回损失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参见:〈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津政发[2001]80号)
执行日期:2001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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