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道路交通事故诉讼中农村户口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认定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7 20:52:55 488 人看过

笔者近来办理了两起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家属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该两起案件有很多的相似之处,被害人均为外地农村户籍;来上海均已一年以上;有固定的收入并办理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租房居住;房东为非农业户口;归村委会管理;缴纳了上海市城镇保险。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害事故中农村户口的受害者及家属如主张按所在地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需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二是在城镇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近年来,各地法院纷纷出台相关法规和法律文件明确规定,对已经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且达到一定期限的农村居民,应视为城镇居民,其人身损害赔偿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这一点也已成为全国多数地方法院的共识,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对农村户口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标准认定问题争议却较大,上述两案也是如此。虽然经过协调,被害人家属均获得了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的赔偿金,但法官、律师、保险公司对于标准的理解各不相同,由于按农村标准赔偿与按城镇标准赔偿的赔偿金差额巨大,关系到受害人及其家属的切身利益,笔者在此选以下几点略作分析:

关于城镇的界定:

《高级汉语大词典》对“城镇居民”的定义是: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称的“城镇居民”援用的是统计上的术语,是指在经国务院批准设市的市建制的城市和经批准的市镇建制的城镇区域内居住半年及半年以上的常住人口。城镇是以非农业人口为主,具有一定规模工商业的居民点。一般而言,县级及县级以上机关所在地,或常住人口在2000人以上,其中非农业人口占50%以上的居民点,都是城镇。

目前,审判实践中普遍的做法是将县级机关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社区居委会所辖区域界定为城镇,而将村民委员会所辖区域界定为农村。在笔者办理上述两起案件,主审法官就是此种看法。主审法官认为:虽然受害人已办理了居住证、在居住地居住一年以上且房东的户籍早在2004年就已转为非农业户口,房东所在的村村民也大都转为非农业户口,但由于原告出具的证明是由村民委员会而不是居民委员会出具,考虑到受害人的生活换进、租房、消费等生活成本等因素,仍应当按农村标准赔偿。保险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提出应按受害人租住房屋所属土地性质确定按何种标准赔偿,如果是国家所有的土地,按城镇保准赔偿,如果是集体所有土地,就应按农村标准赔偿。

笔者认为,“城镇居民”、“农村居民”这两个概念本身属于类型概念,随着我国农村城镇化的不断发展,城乡一体化的不断推进,进城务工的“农民工”队伍的迅猛增加,但是这些“农民”大部分户口未迁至城镇,实际上已“人户分离”,在城镇居住、务工、生活,已融入城镇,其居住、职业、生活及消费均与城市人口无异,交通事故对其产生的损失已不同于在农村所受损失,远比农村大很多。如此划分标准已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就上海市而言,市辖各区均已包含乡镇,而乡镇所辖既有村民委员会,也有社区居委会,上海各郊区乡镇也都有较大规模的工业区,如按上述划分,将导致同一区域收入、消费水平基本相同的居民适用不同标准,加剧了社会的不平等。笔者认为,应明确在城市行政区划内不管是村民委员会,还是社区居委会,均应界定为城镇。

关于对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在城镇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两个条件的关系:

从各地法院的指导意见来看,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也是如此理解的。但该规定却导致在城镇生活已过退休年龄的老人、在城镇学习的大学生以及长期在城镇生活无固定工作和收入的农业户口群体,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获得赔偿,这与他们所处的生活、消费环境不相符,显然不合理。

自2011年7月1日起,上海市将在本市就业的外来从业人员、郊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纳入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范围,这进一步完善了社会保险体系,保障外来从业人员及郊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公平参保的权利。外地来沪人员与上海本地户籍人员从事同样的工作、拿着同样的报酬、交着同样的保险,但遭遇到交通事故时,仅仅由于居住条件的不同赔偿金额也不同,这无疑与立法精神相违背。各地法院在执行上级法院的规定时,遇到上述情况大部分采用一些变通的办法,但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笔者建议将两个条件并列起来,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当事人,属以下情形之一,均可以按城镇标准赔偿。

1、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在城镇务工、生活;

2、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不以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

3、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年龄女在55周岁以上,男60周岁以上及未成年人;

4、在城镇经商一年以上;

5、户籍所在地基层组织系村民委员会,但本户已被征地;

6、外来务工的建筑工人,在一个或多个建筑工地连续务工超过一年;

7、虽然居住在农村,但就职于某单位超过一年,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8、虽然居住在农村,但居住地所在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大部分居民已转为非农业户籍的。

最高人民法院院的《解释》提出“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概念,改变了单纯以户籍来确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做法。该《解释》对“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划分,不仅是顺应当前我国人口流动和农村城镇化发展趋势的权衡之计,也是将来实现“同命同价”的必经之路。户籍改革并废除户口、破除城乡二元制已经势在必行,要切实保障农民起码的平等权益和地位,这是国家一项庄严而又急迫的使命,要打破同命不同价的死亡赔偿歧视等种种基于城乡户口的歧视,让共和国旗帜下的国人同命同价,让户口仅仅作为一个统计符号,这也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实践中予以贯彻的鲜活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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