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机构]:
[颁布时间]: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有效
[法规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84号
《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7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登记管理部门
第三章资格登记
第四章年度审验
第五章资格的变更、注销
第六章复议
第七章名册编制与公告
第八章监督管理与处罚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安机关鉴定人资格登记管理工作,适应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治安稳定和司法公正的需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安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鉴定人,是指依法取得鉴定人资格并被公安机关鉴定机构聘任,从事法医类、痕迹检验、理化检验、文件检验、声像资料检验、电子物证检验、心理测试和警犬鉴别等检验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鉴定,是指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为解决案(事)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运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理论和成果,依法对有关的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物品等,进行检验、出具鉴定意见的科学实证活动。
第四条鉴定人登记管理工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遵循依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保证登记管理工作规范、有序、高效。
第二章登记管理部门
第五条公安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设立或者指定统一的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公安机关鉴定人鉴定资格的审核登记、年审、变更、注销、复议、名册编制与公告、监督管理与处罚等。
第六条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以及部属科研机构、院校、专业技术协会的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负责所属地市级、县级公安机关,以及省级公安机关所属院校、医院、专业技术协会的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七条登记管理部门不得收取鉴定资格登记申请人和鉴定人的任何登记管理费用。
登记管理部门的有关业务经费分别列入公安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的年度经费预算。
第三章资格登记
第八条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人,经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人资格证书》,方可从事鉴定工作。
《鉴定人资格证书》由公安部统一制作。
《鉴定人资格证书》有效期限为五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个人申请鉴定人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职或者离退休的具有专门技术知识和技能的人民警察;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人民警察职业道德;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与所申请从事鉴定业务相关的法医官、鉴定官专业技术职务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或者具有与所申请从事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
(四)所在机构已经取得或者正在申请《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五)身体状况良好,适应鉴定工作需要。
第十条个人申请鉴定人资格,应当向登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鉴定人资格登记申请表》;
(二)学历证明和专业技能培训《结业证书》复印件;
(三)法医官、鉴定官聘任证书或者《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个人从事与申请鉴定业务有关的工作总结;
(五)登记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个人申请鉴定人资格,由所在鉴定机构向登记管理部门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第十一条登记管理部门收到申请登记材料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授予鉴定资格的决定,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至三十日。提交申请材料不全的,期限从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登记管理部门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作出授予鉴定资格的决定,在十日内颁发《鉴定人资格证书》;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授予鉴定资格的决定。
第四章年度审验
第十二条登记管理部门每两年对鉴定人资格审验一次。
年度审验时,鉴定人应当填写《鉴定人资格年度审验表》,连同《鉴定人资格证书》一并交由鉴定人所在鉴定机构,逐级向登记管理部门集中报送。
第十三条登记管理部门收到鉴定人年度审验材料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审验是否合格的决定。
登记管理部门对年度审验合格的,在《鉴定人资格证书》上加盖年度审验合格章,并及时将《鉴定人资格证书》送达鉴定人所在鉴定机构;对年度审验不合格的,暂扣其《鉴定人资格证书》,并及时将《年度审验不合格通知书》送达鉴定人所在鉴定机构。
第十四条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审验不合格:
(一)所审验年度内未从事鉴定工作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专业技能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
(三)未经所在鉴定机构同意擅自受理鉴定的;
(四)因违反技术规程出具错误鉴定意见的;
(五)同一审验年度内被鉴定委托人正当投诉两次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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