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抵押物在法定允许抵押的范围内
1、允许抵押的财产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允许抵押的财产大致可以分为:不动产、不动产他物权、动产与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2、禁止抵押的财产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
(3)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以公益为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二)抵押权的设立须以标的物不移转占有为条件
抵押的成立与存续,不以债权人(抵押人)占有标的物为要件,所以无须将标的物移转给债权人占有。换言之,即债务人或第三人虽以其动产提供担保,但仍可保留其对抵押物的使用和收益权。这样,动产抵押就与动产质押区别开来,因为动产质押的设立,因转移占有才生效力,故动产抵押与动产质押最主要的区别就在于标的物是否转移占有上。
(三)抵押权的设立,须订立书面抵押合同
由于设定动产抵押权的行为是一种要式行为,所以当事人应订立书面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抵押条款。由于抵押合同是抵押人就抵押物设定处分权而与抵押权人达成的协议,所以抵押人应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或有处分权,同时抵押人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定抵押权的,必须征得代理人的同意或追认,否则无效。
抵押权的消灭与抵押权的丧失有什么不同
抵押权的消灭是指抵押权永远不存在,彻底灭失。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之一种,其设立、消灭均须由法定。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抵押权的消灭一般基于以下情况:
1、主债权消灭;
2、担保物权实现;
3、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4、其他情形(因丧失对担保财产的占有而消灭、因另行提供担保而消灭等)。
而抵押权的丧失是指过了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后,抵押权人丧失了抵押权受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胜诉权,其权利本身并没有消灭。如果抵押人自愿履行担保义务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显然本案不符合抵押权消灭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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