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
截止到1996年11月底,我国累计批准外商投资企业28万多家,协议外资金额4623亿美元,实际利用外资1716亿美元,累计开业的企业13万家左右,就业人数超过170万。可以说,在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设立方面的统计工作做得比较早,比较系统,但我们对外商投资企业情况的统计与掌握工作显得十分薄弱,极需要加强。例如国家工商局于1993年开始进行外商投资注销或吊销情况的统计工作。据统计,1993年全国各省市工商部门办理注销
清算办法介绍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于1996年6月15日经国务院批准,1996年7月9日由外经贸部发布。《办法》共5章51条。现就《办法》的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第一章为总则。该章就本《办法》的宗旨、适用范围、普通清算与特别清算的划分以及清算的原则进行了规定。关于适用范围,《办法》第2条明确规定,适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企业的清算。但如企业资不低债,被宣告破产的,则不适用本办法,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破产清算的规定,走法院破产程序。破产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企业尚未进行清算,企业或债权人向法院申请破产的;二是企业已开始清算,清算委员会发现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法院申请宣告企业破产(见第27条)。《办法》的第三条,则对在什么情况下进行普通清算,在什么情况下进行特别清算做了比较清楚的阐述。
(二)第二章为普通清算。本章是《办法》中篇幅最长,内容最多,较为重要的一章。
本章就清算期限、清算组织、清算通知与公告、债权、债务与清偿、清算财产的评估作价与处理以及清算终结第6个方面的问题分节做了较为详细、系统的规定。根据《办法》的规定,普通清算开始之日为企业经营期届满之日,或者审批机关批准企业解散之日,或者法院判决,仲裁机构裁决终止企业合同之日。审批机关批准解散一般是指企业提前终止,经申请审批机关批准其提前终止,经申请审批机关批准其提前终止解散。普通清算期限是自上述任何一清算开始之日起至清算委员会向审批机关提交清算报告之日止,不超过180天。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可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超过90天。对于清算委员会的成立时间、委员会的组成与任命、委员会的职权和义务、委员会成员的更换,《办法》第2章第二节做了专门规定。企业进行普通清算时,清算委员会的组成及清算活动主要是由企业董事会或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和监督进行。如委员会成员可以从董事会成员中选任或聘请外来专业人员(第9条),委员会主任由董事会任命(第9条),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清算方案等须经董事会确认(第12条)等。但《办法》也赋予审批机关随时监督检查的权利,如第16条规定,清算期间,审批机关可以派人参加清算会议,监督企业的清算工作。
第三节清算通知与公告。该节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以及监督企业依照国家有关部门如海关、税务、外汇、工商等的要求进行清算工作。该节对通知与公告的时间、公告的媒体、公告内容、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时间均做了具本明确的规定。此外,还对债权人在申报债权时应提交的证明材料,债权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其债权应如何处理等问题做了规定。
根据第四节债权、债务与清偿的规定,清算委员会应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进行登记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债权人。如债权人对清算委员会核定的债权结果有异议,可要求进行复核。若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有仲裁协议的则应当提交仲裁。
另外,本节还对清算费用的优先支付,债务清偿顺序,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的优先受偿,清算开始前企业非法转移财产的行为以及剩余财产的分配等做了规定,这些规定非常重要,都是企业在清算过程中应遵循的原则。如第24条规定:“清算开始之日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又如第26条规定:“企业支付清算费用,并清偿其全部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投资者的实际出资比例分配,但是法律、行政法规或企业合同、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又如第28条对企业在清算开始之日前的180天内进行的5种行为规定为无效行为,即1、无偿转让企业财产;2、非正常压价出售企业财产;3、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5、放弃本企业的债权。这些规定的目的是保护企业财产,避免企业财产(包括国有资产)流失或被他人侵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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