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举原则是贯穿整个选举制度的根本准则。选举原则反映的是选举制度的本质及其内涵,对选举制度的具体实施,具有相应的指示作用。我国现行选举法的基本原则有:
(1)普遍选举原则。普遍选举是相对于限制选举而言。普遍选举原则是指,凡符合法定年龄的中国公民,除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外,不受限制地、普遍地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根据宪法规定,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因此,上述规定从根本上决定了我国人民必然要享有广泛的选举权。普遍选举作为我国选举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不仅为宪法所肯定,而且也具体地体现在选举法中。《选举法》第三条规定,除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外,凡年满18周岁的中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历次换届选举的实践表明,在我国,依法被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占人口的极少数。普遍选举原则的贯彻实施,从法律上保证了占人口绝大多数的中国公民,能够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切实参与国家管理。以普遍选举为基础产生国家政权机关,有助于从制度上确保国家政权机关组成人员能够真正代表人民的利益,接受人民的监督。同时也只有在普遍选举基础上产生的国家权力机关,才能切实保证其具有人民性和代表性。普遍选举原则的贯彻落实,不仅需要广大选举工作人员必须尊重广大选民的民主权利,严格依法办事,努力使选举工作能真正反映民意;同时也需要广大的选民能珍惜法律赋予的民主权利,积极参选参政,选出自己利益的真正代表者。
(2)平等选举原则。平等选举原则是基于平等选举权而规定的选举原则。所谓平等选举权,是指享有选举权的主体实现权利的效力是相等的。平等选举原则在选举中具体体现为:所有的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所有选票的效力完全相等。平等选举原则作为我国选举制度中的又一项基本原则,不仅明确为宪法和法律所规定,而且也体现在换届选举的具体实践中。这一平等原则,集中表现为:①参选权上的平等。年满18周岁的中国公民,除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者外,在享受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方面,均不因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等方面的差别而享受特权或受到歧视。②投票权上的平等。即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所有有效选票都具有相等的法律效力。③代表名额上的平等。我国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是按照基数加人口数来计算,并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原则统一确定的,这便体现了被选举权上的平等和重视实际上的平等。此外贯彻实施选举法还要注意体现法律所规定的被提名权上的平等,即选民或代表依法联名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都应当依法列入初步候选人名单,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都应当依法列入初步候选人名单。应当指出,我国选举制度中的平等选举原则在具体的贯彻实施中,带有一定的相对性。选举法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规定了城市粉扑扑间,汉族和少数民族之间,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不同的比例。这在形式上似乎是不平等的,但实际上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如果只追求形式上的平等,脱离城市和农村、汉族和少数民族的实际状况,都用同一人口比例分配代表名额,则显然不利于保证工人阶级在国家中的领导地位,不利于照顾各少数民族的实际利益。可以肯定,随着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的发展,工农差别、城乡差别的逐步缩小,各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的发展进步,这种不同比例的情况也会逐渐改变。着眼于实际的民主,从实际情况出发,承认一定的差别,并创造条件逐步缩小差别,是我国选举制度不断发展完善的基本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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