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政策及实施办法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7-03 10:41:34 432 人看过

湘潭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状态:有效发布日期:2004-01-21生效日期:2004-01-21发布部门: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市人民政府令[2004]2号

湘潭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湘潭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3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彭某法

二oo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建设项目实施和旧城改造,有利于生态环境改善和保护文物古迹,并遵循公开、公正、等价有偿的原则。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一)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二)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三)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第五条湘潭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所辖县(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物价、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协助做好与房屋拆迁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四)项中的拆迁方案,包括拟拆迁范围的房屋基本情况、拆迁期限、拆迁实施步骤、各项补偿、补助费用预算、安置房源、拆迁工作人员名单,以及与承担房屋拆除的建筑施工企业签订的拆除房屋施工合同。

国土部门净地出让项目实施房屋拆迁的,可以免予提交本条第(一)、(二)、(三)项资料。

第七条办理拆迁许可证时,拆迁人须按规定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入开户银行的专门帐户,全部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监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的具体办法,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金融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做好拆迁政策、拆迁方案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擅自调整拆迁范围或者延长拆迁期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提出延期申请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含装饰、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城市房屋拆迁实行拆迁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取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执业证》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从事城市房屋拆迁的单位其执证上岗工作人员不得少于4人。

拆迁工作人员在拆迁活动中应当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出示拆迁执业证。未出示执业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可以拒绝配合。

第十三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准,并具有与拆迁量相应的拆迁执证工作人员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拆迁建筑面积在5000m2以上的,必须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拆迁单位拆迁。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四条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依照本办法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地点、楼层、建筑面积、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迁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条款。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统一使用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监制的规范文本。

第十五条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六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将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实施办法

沪房地资拆[2001]440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各区、县房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对房屋拆迁单位及自行拆迁单位的房屋拆迁业务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业务上受市房地资源局的领导。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房屋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设立,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在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的单位。

房屋拆迁单位接受委托拆迁,不以盈利为目的,按规定收取劳务费用。

第四条新设立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组建;

(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业务范围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专营单位的注册资金不少于1000万元(郊县及非中心区不少于500万元),非专营单位的注册资金不少于5000万元(郊县及非中心区不少于2000万元);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有职称的各类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

(六)持有《上海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以下简称《上岗证》)的在编工作人员不少于30人(郊县及非中心区不少于10人)。

房屋拆迁单位不得接受个人资金入股。

第五条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接受委托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分为《房屋拆迁资格临时证书》、《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以下统称《资格证书》)。

第六条新设立的房屋拆迁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单位注册所在地的区、县房地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拆迁资格临时证书》。

第七条申请《房屋拆迁资格临时证书》的单位,应按规定填写《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申报表》,并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组建的批准文件;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业务范围证明文件;

(三)公司章程;

(四)注册资金证明文件;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

(六)在编拆迁工作人员的劳动聘用合同及《上岗证》复印件,有职称人员的职称证明文件;

(七)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八条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对临时资格证书的申请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市房地资源局核准后核发《房屋拆迁资格临时证书》。

第九条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在《房屋拆迁资格临时证书》有效期限届满之日的3个月前,向注册所在地的区、县房地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第十条取得《房屋拆迁资格临时证书》的单位申请《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两年内累计拆迁居民户数不少于1500户(郊县及非中心区不少于700户);

(二)两年内申请裁决的数量不超过拆迁居民总户数的5%,其中作出裁决的数量不超过拆迁居民总户数的3%;

(三)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持有《上岗证》;

(四)在编有职称的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不少于15人(郊县及非中心区不少于7人),其中取得中级或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人(郊县及非中心区不少于3人);

其他条件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六项。

第十一条房屋拆迁单位申请《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应当按规定填写《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申报表》,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房屋拆迁资格临时证书》;

(二)独立承担并已完成的各拆迁基地的房屋拆迁委托合同、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基地房屋拆迁工作总结及该基地拆迁安置、补偿情况汇总表;

(三)在编拆迁工作人员的劳动聘用合同及《上岗证》复印件、有职称人员的职称证明文件;

(四)注册资金证明文件;

(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区、县房地管理部门对资格证书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报市房地资源局核准后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资格证书》由市房地资源局统一印制,有效期限为两年。

第十四条房屋拆迁单位接受拆迁人委托,实施拆迁的,应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委托合同并报区、县房地管理部门备案。

房屋拆迁单位不得将受托的拆迁业务转委托给其他单位。

第十五条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单位同时实施拆迁的基地不得超过6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临时证书》的房屋拆迁单位,可承担300户居民以下基地的房屋拆迁业务,且同时实施拆迁的基地不得超过3个。

第十六条房屋拆迁单位的拆迁工作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持有《上岗证》的人员应在自己在编的房屋拆迁单位从事拆迁工作。

第十七条外省市房屋拆迁单位接受委托,拆迁本市房屋的,应当向拆迁基地所在地的区、县房地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第四条和第六条进行审核并报市房地资源局批准后核发《房屋拆迁资格临时证书》。

第十八条市房地资源局组织区、县房地管理部门,对房屋拆迁单位执行房屋拆迁规定、委托拆迁合同履行、工作实绩、遵纪守法、接受培训、档案管理、统计报表及投诉查实等情况,每两年进行一次考核。被考核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考核内容和时限,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考核合格的单位,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报市房地资源局核准后换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考核不合格或两年内无拆迁项目的房屋拆迁单位,不再换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在拆迁工作中发生重大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房屋拆迁单位,一经发现,将注销其《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房屋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办公场所及注册地的,应当在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十日内,向注册所在地的区、县房地管理部门备案。跨区、县变更注册地的,应当同时向新注册所在地和原注册所在地的区、县房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房屋拆迁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时,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后的15日内,到原核发《资格证书》的区、县房地管理部门注销《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伪造、涂改、外借或者转让《资格证书》。《资格证书》遗失的,须在本市登报声明作废后,向区、县房地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第二十三条自行拆迁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拆迁基地的情况,安排本单位在编工作人员接受有关拆迁规定和拆迁业务的培训,并取得《上岗证》后,方可从事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十四条房屋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单位应当接受市房地资源局和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工作检查、监督和指导,认真做好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工作,做到先协议后拆迁;做好房屋拆迁统计工作,按要求和期限认真填写统计报表并按时上报。

第二十五条房屋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单位应认真建立拆迁档案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除文字资料外还应包括拆迁过程中必要的音像资料。

房屋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单位应在拆迁完毕后两个月内做好房屋拆迁工作总结及拆迁基地补偿、安置情况汇总表,并报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原发证部门注销其《上岗证》,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所指郊县及非中心区为:崇明县、南汇县、奉贤县、嘉定区、青浦区、阅行区、金山区、松江区、宝山区。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市房地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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