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某县国税局在其当年7月初的税收专项检查中,发现作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某私营企业(简称A企业),在之前的四个月间,隐匿销售收入以偷逃税款共计6万元。该国税局遂于该月13日向A企业下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个文件,作为对该企业的税务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决定主要内容为,责令A企业于7月28日前,交纳所偷税款6万元及滞纳金1.5万元,另外追加所偷税款的一倍罚款计6万元,共计13.5万元。
A企业接到上述处罚文件后,没有提出听证要求,并且开始转移货物,国税局接到有关举报后,在该月23日查实发现A企业确有此行为。于是报经其局长批准后,责成A企业在24日提供纳税担保,但A企业直到25日仍未予提供,该县国税局便于26日上午对A企业采取了税收保全措施,查封了其价值6万元的高级皮衣10件,并向其开具了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双方人员均签字并加盖了各自公章。
7月27日,该企业缴清了税款,县国税局于29日解除了保全措施,该月30日A企业向该县法院提起了税务行政诉讼。
(二)争议焦点
A企业请求县法院撤销县国税局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县国税局超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致使该企业无法正常营业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予以赔偿;要求县国税局在县有线电视台对其公开道歉。
(三)华税观点
首先,对于该案,我们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该企业在接到《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起3日内可以享有以上权利。但县国税局于2002年7月13日,同时对某企业下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县国税局虽然告知A企业依法享有的权利,但并没有按《行政处罚法》规定,在3日后视该企业是否要求听证才作出处罚决定,而是同日一起下达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这就剥夺了该企业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属违法行为。
其次,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该企业在接到某县国税局下达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后,虽有不同意见,但没有提出复议申请,而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是不合法的,因而法院可以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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