拐卖妇女、儿童是一种严重侵犯妇女、儿童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依照该条规定,犯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有法定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在对拐卖妇女、儿童罪适用刑罚时,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在理论上和审判实践中均存在着不同的主张和做法。如何确定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与未遂相区别的标准?我国刑法理论上有一种观点认为,应以犯罪分子是否已将被害人贩卖出去作为区分该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已贩卖出去的是犯罪既遂,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将被害人贩卖出去的属犯罪未遂。这种观点认为,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构成来看,其犯罪行为包含有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拐骗、绑架、收买等是手段行为,出卖是目的行为。犯罪人开始实施手段行为就属已着手实行犯罪;犯罪分子目的行为即把被害人卖出去,即属已完成了整个犯罪。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以犯罪分子是否已将被害人拐骗、绑架、收买到手,或贩卖、接送、中转被害人,并实际控制被害人为标准,已拐骗、绑架、收买到手,或贩卖、接送、中转被害人,并实际控制被害人的即为既遂。否*才为未遂。我国台湾刑法对与我们的拐卖妇女、儿童罪相近似的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二款中的意图营利而略诱妇女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别标准,也有类似的观点。主张“以被略诱妇女是否已离开原来之处所,而置于行为人实力支配下为标准。”中国**出版社出版吴*兴主编《新刑法罪名司法解释适用全书》,主张“凡以出卖为目的,只要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笔者赞同后一种意见,主张这种观点符合划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法律标准和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构成特征。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根据这一规定,犯罪未遂具有三个特征:一是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二是犯罪未得逞;三是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同犯罪既遂相区分的主要标志。犯罪未得逞,应该以什么为标准?笔者认为,应该以是否具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为标准。根据这一观点,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与未遂相区别的标准,应当是看其成立犯罪基础上是否完全具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的要件。什么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结合该条文,分析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可知,其是以完成一定的行为作为其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的行为犯,以法定的犯罪行为是否完成,作为犯罪是否得逞的标志。犯罪人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等行为,就属已着手实行犯罪,并已完成了整个犯罪,完全具备了犯罪构成的要件。可见,拐卖妇女、儿童罪构成要件完备与否即既遂与未遂划分的标志,只能是否已将被害人拐骗、绑架、收买到手,或贩卖、接送、中转被害人,并实际控制被害人为标准。如果犯罪分子着手实施拐骗、绑架、收买、接送、中转等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将被害人拐骗、绑架、收买到手,或未能贩卖、接送、中转成被害人,即构成犯罪未遂。这样划分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与未遂,符合法律和法理,也确实通过犯罪的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的科学区分,大致反映了案件不同的危害程度。因为一般说来,犯罪分子是否已将被害人拐骗、绑架、收买到手,或贩卖、接送、中转被害人,危害程度有着明显的不同。而前述的第一种观点,主张以犯罪分子将被害人贩卖出去即属犯罪既遂,这就有悖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构成,人为地在客观要件增加了目的行为,将主观要件所要求的“以出卖为目的”混淆为客观要件,这就是说,这种观点首先违背了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构成要件和划分既遂与未遂的法律标准。其次,按照这种观点,以犯罪分子将被害人贩卖出去才属犯罪既遂,也不利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罪,因为只要犯罪分子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就侵犯了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具备了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客观条件。由此可见,划分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与未遂,采取第一种观点是不妥当的,而采取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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