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0230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孝兵,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港头陈村1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4月13日被羁押,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崔雷,男,1974年2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延寿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加信镇民主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4年4月13日被羁押,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建杰,男,1974年3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涿州市179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4月13日被羁押,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志芳,女,1978年2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灵山办事处红旗社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4月13日被羁押,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6)1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孝兵、崔雷、张建杰、李志芳犯诈骗罪,于200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孝兵、崔雷、张建杰、李志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孝兵、崔雷、张建杰、李志芳伙同刘高艳(女,20岁,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于2006年3月至4月间,在本市朝阳区嘉多丽园C座302室,以“北京金科迪商贸中心”的名义,采取虚构公司招工,向应聘人员收取押金费用的手段,先后骗取张树铭(男,41岁,北京市人)人民币800元、张桂平(男,27岁,四川省人)人民币1000元、赖志明(男,40岁,北京市人)人民币700元、付法明(男,36岁,河南省人)人民币1600元、汪永利(男,44岁,北京市人)人民币2000元、刘得帅(男,24岁,北京市人)人民币1260元、上官绪凤(女,34岁,河南省人)人民币400元。被骗金额共计人民币7760元。后四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孝兵、崔雷、张建杰、李志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树铭、张桂平、赖志明、付法明、汪永利、刘得帅、上官绪凤的陈述,证人冯勇、商箴苑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书、营业执照、搜查笔录、试用期合同协议书等书证,案发地点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孝兵、崔雷、张建杰、李志芳编造虚假事实,共同诈骗被害人财物,且诈骗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孝兵、崔雷、张建杰、李志芳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四被告人均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四被告人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志芳依法适用缓刑。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责令四被告人共同退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孝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3日起至2007年2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崔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3日起至2007年2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建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3日起至2007年2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志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闫孝兵、崔雷、张建杰、李志芳共同退赔被害人张树铭人民币八百元、退赔被害人张桂平人民币一千元、退赔被害人赖志明人民币七百元、退赔被害人付法明人民币一千六百元、退赔被害人汪永利人民币二千元、退赔被害人刘得帅人民币一千二百六十元、退赔被害人上官绪凤人民币四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旭晖
二OO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马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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