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是生态环境损害诉讼的原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因与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无法进行磋商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一)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
(二)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三)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
前款规定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包括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县人民政府。
谁承担环境损害诉讼的举证责任
在环境诉讼中,如果由原告承担主要举证责任会遇到很多困难:作为污染受害人的原告(多为公众或居民),由于受到文化、科学知识的限制和缺乏对致害物检测、化验的手段很难取得有关证据,同时搜集污染者(被告)排污证据,涉及到其生产工艺、商业或技术秘密等高度专业化的知识,也十分困难甚至无法取得。因此,有的国家在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与判例中,采取了举证责任“转移”亦称“倒置”的原则,即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改为由被告举证,或者原告只需要提出受到损害的事实证据,如果被告否认应承担民事责任,则需要提出反证。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针对环境诉讼提出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为了补救环境诉讼中遇到的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规定:在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三)项进一步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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