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1)东中行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石村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某庆,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亮,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广饶县石村镇人民政府干部,现住该单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忠,男,1941年1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现住广饶县石村镇大尧村。
委托代理人:李某,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广饶县石村镇人民政府因拆迁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垦利县人民法院
(2000)垦行初字第19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饶县石村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亮,被上诉人张某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被告违法拆除原告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向本庭提交的张俊杰的财产清单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为无效证据。原告张某忠向本院提交的1号证据,能够证明房屋被拆除前后的状况,该证据为有效证据。2号证据涉及到庭审中原告、被告双方认可的61项物品,原价计款6333元,因均属使用过的物品,且新旧程度不同,所以,应按60%的折旧比例计算,计款为3799.8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房内有现金8000元丢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3号证据证明原告房子被拆后租房居住,月租金为600元,该数额与市场通常价格相差太大,应按现行市场同等房屋的租赁价格即月租金300元计算(因房屋建成尚需时日,故按一年计算,租金从2000年8月25日算至2001年8月25日),计款3600元。
关于交通费458元、医疗费147.40元,因原告所花的以上费用与被告的违法拆房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对于交通、医疗费的证据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原告、被告对东营乾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东乾会鉴字(2000)024号报告书没有提出任何质证意见,故对该报告书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在原址重新建房、重新安排宅基地的请求,是另一个新的行政法律关系,系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广饶县石村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张某忠房屋损失8358.42元;二、被告广饶县石村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张某忠财产损失3799.80元;三、被告广饶县石村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房屋租赁费3600元;四、以上一、二、三项共计款15758.22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通过本院向原告付清。五、驳回原告张某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广饶县石村镇人民政府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为被告,并称对其实施行政侵权,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实施行政侵权。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诉称财产损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被拆除的三间旧房产权并非归被上诉人所有,且该房不在乡村规划内,应该拆除。三、被上诉人请求赔偿其他财产损失仅凭一张清单,价格不实,该财产可以返还原物。四、且被上诉人租房事实不存在。总之,上诉人不是赔偿义务人,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忠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
1、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所有权,对其侵权给被上诉人财产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
2、被上诉人的房屋是经村里批准建造的,有合法的所有权,至于该房是否在村规划内,不影响该房屋的权属和合法性。更何况规划是在建房行为之后,即使搞规划,也应搞好被上诉人的拆迁安置。而上诉人强行拆除被上诉人的房屋,应予赔偿。
3、除房屋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是认可的,且一审判决已进行了折旧。(二)、一审程序合法,对赔偿证据认定准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忠提供的证据有:1号证据,财产清单一份,证明财产的数量和价值共计款15848元(其中包括现金8000元).2号证据,租房证明,证明被上诉人的房屋被拆除后,被上诉人租房及年租金为7200元。3号证据,东营乾泰会计事务所东乾会鉴字(2000)024号委托鉴定报告书,证明被拆除的房屋评估价值为8358.42元。上诉人广饶县石村镇人民政府对被上诉人张某忠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1号证据,推房时大尧村两委已对财产进行了清点,与被上诉人主张的财产损失不符。2号证据,被上诉人未提交租房许可证,且租房费用每月600元,证据不足,因此,租赁关系不成立。同时,上诉人广饶县石村镇人民政府提交张俊杰的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大尧村两委成员在房屋被拆除后的财产统计。
被上诉人张某忠对上诉人广饶县石村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辩驳:该财产清单是张俊杰的,与被上诉人无关,且该财产的统计是受行政侵权人的指派并且是在房屋被拆除后清点的。
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东乾会鉴字(2000)024号委托鉴定报告书进行了质证,双方均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1号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房屋拆除前后的财产统计情况。2号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房子被拆除后租房居住。上诉人提交的张俊杰的财产清单与本案无关,为无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如下事实:2000年被拆除后租房居住。
本院认为,(2000)东中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已确认上诉人的行为违法,该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予赔偿。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1号证据认定物品共计61项(总计物品82项),原计款6333元,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应返还财产的,则应返还财产。鉴于被上诉人所列上述财产在上诉人实施强制拆房时,未依法进行明细登记,现时间已久,又无人管理,返还财产已不可能。但被上诉人主张的物品(所认定的61项物品)均已使用过,且新旧程度不同,应按60%的折旧比例计算,计款为3799。80元,对上诉人主张的其余财产(铁床、瓦刀、单衣等共计19项物品)损失1515元,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主张房内有现金8000元丢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被上诉人无房居住,于2000年8月25日租房居住,月租金为600元,有被上诉人提交的2号证据为证。但该数额与市场通常价格相差太大,应按现行市场同等房屋的租赁价格即月租金300元计算(租金从2000年8月25日算至2001年8月24日),计款3600元。东乾会鉴字(2000)024号委托鉴定报告书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某美
审判员侯某萍
代理审判员焦某
二00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张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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