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办理销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1 08:45:51 290 人看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本市当前查处销赃违法犯罪案件中的具体问题,对办理销赃案件提出以下意见:

一、如何认定销赃罪

销赃罪是指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的行为。代为销售,既包括代犯罪分子将赃物卖给他人,也包括向犯罪分子买进赃物再卖出,以及买赃自用,情节严重的行为。

与犯罪分子事先通谋,事后对赃物进行销售或者收买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二、如何认定销赃罪中的“明知”

认定销赃罪的“明知”,不能仅凭销赃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具体分析。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是犯罪所得”:

(一)销售工业原材料、半成品或生产设备的;

(二)低价成交市场紧俏商品或来路不明的贵重耐用消费品的;

(三)一次性大量成交国家指定专门机构经销的限制流通物品的。

三、如何认定买赃自用中的“情节严重”

买赃自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一)一次买受赃物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多次买赃累计数额巨大的;

(三)曾因盗窃、销赃、窝赃等财产型犯罪被判处过刑罚,买赃自用数额较大的;

(四)曾因盗窃、销赃、窝赃被劳动教养,解教后三年内,或者受三次以上其他治安处罚后一年内,又买赃自用数额较大的;(五)明知是未成年人犯罪取得的赃物而向其买赃自用,数额较大的。

四、其他问题

(一)赃物下落不明无法追缴的,但有行为人的供述和有关人员证言并能够相互印证的,也可认定。

(二)销赃、买赃行为情节轻微,符合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的,可以收容劳动教养,或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三)赃物数额的认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声明:该文章是网站编辑根据互联网公开的相关知识进行归纳整理。如若侵权或错误,请通过反馈渠道提交信息, 我们将及时处理。【点击反馈】
律师服务
2024年08月06日 02:07
你好,请问你遇到了什么法律问题?
加密服务已开启
0/500
更多共同犯罪相关文章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期起止日期及计算问题的意见
    根据我国刑法、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就刑期的起止时间如何表述及如何折抵计算的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供参照执行。一、对于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其刑期的起止时间,应当区分以下三种情况分别表述:1.对于判决执行之日前已经被先行羁押,且羁押时间没有间断的,应以被告人实际被羁押之日作为其刑期的起算日,然后根据所判刑期确定其刑期的终止日期。2.对于判决执行之日前没有被先行羁押的,应以判决宣判之日作为其刑期的起算日,然后根据所判刑期确定其刑期的终止日期。理由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被告人,如果没有被先行羁押的,判决宣判时必须对被告人予以收押,故该日就是被告人在刑期执行之日前被先行羁押的日期。3.对于判决执行之日前,被告人已被先行羁押、但羁押期间有间断(即俗称抓了放、放了又抓)的、或者被先行羁押后又取保候审的,应以最后一次被羁押之日(取保候审的,即为宣判之日)作为其刑期的起算日。
    2023-06-06
    251人看过
  • 上海市人民法院通讯录
    法律综合知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地址:肇嘉浜路308号总机:63080000邮编:200031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虹桥路1200号总机:62751200邮编:200336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中山北路567号总机:56700000邮编:200070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地址:武进路527号总机:63648355邮编:200085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地址:中华新路60号总机:51235588邮编:200071上海海事法院地址:浦东新区迎春路567号总机:68567567邮编:200135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地址:丁香路611号总机:38794518邮编:200135虹口区人民法院地址:北宝兴路531号总机:56333300邮编:200083长宁区人民法院地址:虹桥路1133号总机:52574999邮编:200051徐汇区人民法院地址:宜山路188号总机:64680966邮编:200030卢湾区人民法院
    2023-06-05
    78人看过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本市破产案件受理审批的通知
    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本院曾于1999年8月、2001年6月分别下发了《企业破产案件规范审理的意见》和《关于本市破产案件管辖和受理问题的意见》,现为了适应本市破产案件审判工作的变化,对破产案件受理审批工作通知如下:一、自2006年3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在高院上述两个规定的基础上,对由区县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全部实行两级审批制,即区县法院对拟受理的破产案件,先报中院负责破产案件审理的审判庭审核,中院同意受理的,再报高院复核批准。二、自2006年9月1日起,对由区县法院受理的重要破产案件,按上述第一条规定实行两级审批制,其他案件由中院直接审批后报高院备案即可。重要破产案件的范围,将由高院民二庭另行确定。三、对于应由中院受理的破产案件仍按原规定执行。特此通知。
    2023-04-24
    372人看过
  • 上海市-上海市住院医疗保险办法
    1、适用范围城镇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简称住院医疗保险)是指由企业按规定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职工在住院就医时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住院医疗费用的社会保障制度。它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城镇的企业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驻沪机构中的外籍人1、适用范围城镇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简称住院医疗保险)是指由企业按规定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职工在住院就医时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住院医疗费用的社会保障制度。它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城镇的企业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驻沪机构中的外籍人员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企业及其人员。2、基本原则住院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互助互济、保障基本医疗需求和避免浪费的原则。企业有为职工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按规定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3、管理机构市医疗保险局是本市医疗保险的主管机关,负责对本市住院医疗保险进行统一管理。各区、县卫生局所属的医疗
    2023-06-09
    385人看过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答复(二)
    4、优先购买权。承租人在未登记租赁合同中是否有优先购买权?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该权利不受登记的影响。但是,未经登记的租赁合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不得对抗第三人。这里所说的“不能对抗第三人”,是指房屋权属一旦发生变化,除非能够证明第三人恶意,否则未登记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不得以优先购买权为由主张优先取得房屋所有权。当然,优先购买权是承租人在租赁合同中的一项法定权利。承租人因出租人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的行为而不能实现优先购买权的,应当视为出租人违约,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出租人与第三人就租赁房屋订立买卖合同,承租人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行使优先购买权是为了取得租赁财产的所有权。因此,在他人取得租赁物所有权之前,可以支持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也就是说,出租人只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承租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情况后三个月内也提出优先购买权要
    2023-05-08
    488人看过
  •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
    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医疗保险办公室及医疗保险事务中心,各有关医疗机构:为贯彻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工伤认定受理时效、认定条件(一)2004年1月1日起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以下简称发生事故伤害)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发生事故伤害之日起30日内,向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二)2004年1月1日前发生事故伤害的,用人单位或者从业人员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目前不受时效限制,今后国家或者本市对申请时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三)2004年1月1日起发生事故伤
    2023-05-03
    266人看过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本市办理挪用公款案件执行数额标准问题的通知
    沪高法(1998)第266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载于本刊1998年第6期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对本市办理挪用公款案件执行数额标准问题作如下规定: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二、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挪用公款十万元以上的,作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严重情节之一。
    2023-06-11
    114人看过
  •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地方教育附加征
    发布部门: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发布文号:沪财教[2011]10号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财政监督局,市税务局各直属分局: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通知》(沪府发〔2011〕2号)规定,为加强和规范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和管理,上海市财政局和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制定了《上海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二○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上海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和本市《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财政部关于同意上海市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复函》(财综函〔2010〕78号),以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通知》(沪府发〔2011〕2号)的精神,本市从2011年1月1日起开征地方教育附加,为规范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管理,制
    2023-06-07
    296人看过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本市认定诈骗犯罪案件具体数额标准的意见
    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对本市认定诈骗犯罪具体数额标准作如下规定:一、个人诈骗公私财物在4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在2千元以上不满4千元,并有诈骗前科或引起自杀、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的,也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单位诈骗公私财物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单位诈骗公私财物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二、本《意见》下发之前已经受理的诈骗案件中,对个人诈骗数额在2千元以上不满4千元,单位诈骗在5万元以上满10万元的,且犯罪嫌疑人已经逮捕并审查起诉的案,仍可追究刑事责任,但可依法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上述案件,检察机关应于本通知下达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法院提起公诉。三、沪市法(1995)224号文《关于查处经济领域中利用合同犯罪案件若干问
    2023-06-11
    84人看过
  •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贯彻《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上海市城镇房屋纠纷仲裁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
    发布部门: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发布文号:沪房[1992]规字发第536号各区、县房产管理局,市房产经营公司,各系统房经营单位:为了认真贯彻上海市人大常委会颁布施行的《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城镇房屋纠纷仲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房屋纠纷仲裁委员会多次商议,现将执行《条例》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一、条例的适用1、《条例》生效后受理的房屋纠纷案件,如民事行为发生在《条例》生效前,适用于行为发生时的房屋管理法规、规章和政策;当时法规、规章、政策没有具体规定的,可比照《条例》执行。2、对于发生在《条例》生效前、延续到《条例》生效后的行为处理,《条例》生效前的行为适用当时的房屋管理法规、规章和政策,《条例》生效后的行为适用《条例》。二、公房的分户、更改户名纠纷1、承租人与同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分列、更改承租户名的,应直接向出租人申请办理,出租人不同意或逾期不
    2023-06-06
    52人看过
  • 上海市房地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本市新建配套商品房前期物业服务和收费的若干意见
    【发布日期】2006-11-29【实施日期】2006-12-10【发布单位】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上海市物价局【文号】沪房地资物[2006]583号各区(县)房地局,各区(县)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各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管理企业:为了引导物业管理企业切实加强管理,通过规模经营降低成本,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上海市住宅物业服务分等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本市新建配套商品房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及相关事项提出如下指导意见,请遵照执行。一、新建配套商品房小区的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应依据“合理公开、收费与服务相适应”的原则,在《办法》规定的综合管理、公共区域清洁卫生和秩序维护服务一、二级收费标准范围内拟订物业服务内容,其他服务项目按《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选择,报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并按备案的物业服务内容,拟订
    2023-06-10
    298人看过
  •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财政局、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文号:沪府办发[2008]55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建设交通委、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精神促进本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31号)的精神,进一步鼓励和支持住房消费,促进上海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要在积极贯彻国家有关保障性住房建设信贷政策的基础上,进一步拓宽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筹措渠道,在确保资金安全的前提下,积极争取本市住房公积金闲置资金补充用于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等建设的试点,增加保障性住房供给。二、个人转让购买超过2年(含2年)的住房,普通住房免征营业税,非普通住房按其转让收入与购
    2023-06-07
    260人看过
  •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
    各区县工商局、税务局、劳动局、各有关单位:现将《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务用工和劳务型公司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二000年二月十三日附件: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务用工和劳务型公司的意见为维护上海劳动力市场的良性运行和健康发展,理顺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规范单位用工行为,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就进一步规范本市劳务用工和劳务型公司提出如下意见:一、自本意见实施之日起,本市单位使用本市户籍的劳动者,用工形式分为以下三种:1.直接招用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2.通过劳务型公司输入的劳务工,由劳务型公司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3.单位使用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可以通过劳务型公司输入,也可以直接招用,但必须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用工登记手续。协保人员从事劳务期间,其与原单位的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继续有效。单位使用进再就业服务中心后按沪劳保关发[1999]9号文规定办理停薪留职或
    2023-06-09
    84人看过
  • 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全国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认定考试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事局、规划局,各部、委、办、局(集团公司)人事(干部)部门:根据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印发<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人发[1999]39号)和人事部办公厅、建设部办公厅《关于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认定工作及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办发[1999]121号)精神,现将《上海市全国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认定考试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转发各下属单位和所代管的中央在沪单位,按照要求做好报名的组织工作。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二○○○年四月七日上海市全国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认定考试办法为保证本市全国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人发[1999]39号和人办发[1999]121号的通知精神,对长期从事城市规划工作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的认定考试,具体办法如下:一、人员范围及申报条件从事城市规划编制、审批,城市规
    2023-06-04
    106人看过
换一批
#刑罚量刑
北京
律师推荐
    展开
    #共同犯罪
    相关咨询
    • 上海市高院市检察院量刑
      黑龙江在线咨询 2022-08-10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一)诈骗不足4000元的,为罚金刑;4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为管制刑;5000元的,为拘役三个月,每增加167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1万元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1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二)有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拟处拘役刑的,升格为有期徒刑;拟处管制、罚金刑的,升格为拘役刑。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
    • 上海市公安局人口管理
      山西在线咨询 2021-10-28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办公室是本市户口管理的主管部门;各公安部门、县局人口管理办公室、派出所按权限负责辖区内的户口管理。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房屋租赁纠纷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
      安徽在线咨询 2023-01-30
      一、租赁纠纷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1、出租人就同一租赁物同时与不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的,租赁合同均为有效,承租人均可以依据租赁合同向出租人主张合同权利。合同签订时间在前的承租人主张后租赁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租赁合同之一已实际履行,其他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主张履行合同的,因履行不能而不予支持。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以向当事人予以释明,允许其变更诉讼请求,向出租人主张除合同实际履行之外的违约责任。 2、租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要如何申诉啊?
      北京在线咨询 2022-08-08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 上海市的,交管局上海市电动车载人规定
      青海在线咨询 2022-03-30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没规定。 《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载人规定) 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1名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二)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搭载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使用固定座椅; (三)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