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一定,需要分具体情况。在某些重要文件,文书,合同,协议等上面签字,画押按手印,这是一种同意,赞同和认可,确认行为。如果是正式文件,或正经做生意的合同,在无人强迫,要胁的情况下,自愿签字,按手印,在这种情势下,不算被利用。反之,假如,被人协迫,威逼,利诱等,在自己极不情愿,或不知情,被逼无奈的情况下,签了字,按了手印,这就叫被人利用。
在没有得到被征收人签字的情况下,房屋是否还会被强拆吗
标题中的问题,答案其实是很简单、明晰的。
但就是这样一个简单、明晰的答案,却蕴藏着征收维权中的许多重要原则和道理。
稍微细琢磨一下,对于被征收人而言有益无害。
事实上,我们正是通过深入认识征收拆迁一事的本质,来掌握维权、博弈的技巧的……
在明律师先来公布问题的答案:拆迁也好,征地也罢,严格意义上说和被征收人是否同意,是否自愿在各种协议、文件上签字均无关系!你签,或者不签,地该征都要征,房该拆也都会拆。
征收项目无论是发生在城市还是农村,其基本属性都是政府主导的行政行为,具有单方、强制的特点,因其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
当然,实践中常见的协议拆迁则另当别论。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6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据此,对于城市房屋拆迁而言,补偿协议和补偿决定是二选一的关系。
你拒签补偿协议,那么政府就会依法下达补偿决定,将你不情愿接纳的征收补偿硬塞到你手上,之后申请人民法院对你的房屋实施司法强拆。
故此,即使被征收人对补偿数额、标准不满,生“扛”也不是办法,到最后征收方依旧有办法对你的房屋依法实施强拆。
农村集体土地上,情况其实是类似的。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实践中,这个针对“地”所规定的救济渠道一般是没人走的。
相当一部分被征地农民在“两公告一登记”程序及此前的批前程序中轻易的错过了提出意见、申请听证的机会。
如果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未搬迁,则会最终面临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进而被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结局。
而对于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问题,处理模式则与590号令类似。
譬如《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在区、县国土房管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申请,由区、县国土房管局裁决。
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被拆迁人拒绝搬迁的,属于征地拆迁宅基地上房屋的,由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综上不难看出,无论是对于城市还是农村,即使被征收人自始至终都拒绝在任何材料上签字,征收方依旧有办法继续向前推进程序。
在明律师认为,这里面值得被征收人细细揣摩的有以下几点:
其一,所谓“能不签就不签”,是为了避免掉入征收陷阱、圈套之中,其本身并非什么维权妙计,而是实属无奈之举。
如果被征收人自己能够辨别什么文件能签,什么文件不能签,那么签与不签就是一个能够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事情,不再需要统一答案。
因此,要想获取公平、合理的征收补偿,实现理想的补偿安置结果,仅仅是拒绝签字是不行的,不够的。
被征收人必须有其他具体维权行动,才可能让“不签字”产生价值。
一些被征收人对此存在认识误区,误以为只要自己不签任何材料,征收方的征收行为就都是违法的,这是从逻辑上犯了错误。
其二,虽然法律规定了“征收补偿决定”“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拆迁行政裁决”这样的“一锤定音”的步骤、程序,但通常这些程序并不一定会被使用,可供被征收人把握的维权空间还是很大的。
原因在于这3个程序最终都指向申请法院强拆,其中都有复杂的程序性要求,且更容易激化社会矛盾。
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案件都是在上述决定下达前后通过协商、沟通、谈判最终就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了一致,被征收人与征收方均可能对各自主张作出一些让步和妥协。
因此,法律要懂,要清楚,但对着法条是算不出自己能获得的补偿的。
其三,征收维权的关键,在于不断为协商、沟通、谈判增添筹码,不断为相关平台的搭建创造条件。
这个事儿本身,是需要对法律、事实情况的灵活、机动运用的,而不是一个僵化、模板式的过程。
最终的结果,只要不是惨到被直接违法强拆的窘境,是一定要签协议领钱走人的。
比方说你要吃西瓜,你就得研究怎么种西瓜能多收获西瓜,怎么去提高西瓜产量,改良西瓜品种,而不能光研究西瓜怎么摘怎么切。
签协议的事情,被征收人往往很敏感,但仅仅对这件事敏感,仍然是不够的。
怎么能切实让补偿数额在谈判桌上提升,这才是被征收人维权努力的方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千零一十四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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