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五百零七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后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第五百零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犯罪案件: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
(三)其他重大犯罪案件。
第五百零九条实施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及其孳息,以及被告人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第五百一十条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二)是否写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有关犯罪的情况,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三)是否附有通缉令或者死亡证明;
(四)是否列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五)是否附有查封、扣押、冻结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清单和相关法律手续;
(六)是否写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及其要求等情况;
(七)是否写明申请没收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五百一十一条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完毕,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二)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
(三)属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受案范围和本院管辖,且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
人民检察院尚未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或者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即将届满,涉案财产有被隐匿、转移或者毁损、灭失危险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
第五百一十二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发出公告,公告期为六个月。公告应当写明以下内容:
(一)案由;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缉在逃或者死亡等基本情况;
(三)申请没收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期限、方式;
(五)应当公告的其他情况。
公告应当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人民法院的官方网站刊登,并在人民法院公告栏张贴、发布;必要时,可以在犯罪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申请没收的不动产所在地张贴、发布。
人民法院已经掌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联系方式的,应当采取电话、传真、邮件等方式直接告知其公告内容,并记录在案。
第五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在公告期间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应当提供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系的证明材料,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供申请没收的财产系其所有的证据材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公告期满后申请参加诉讼,能够合理说明原因,并提供证明申请没收的财产系其所有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五百一十四条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进行审理。
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没有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五百一十五条开庭审理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开始后,先由检察员宣读申请书,后由利害关系人、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
(二)法庭应当依次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了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并已经通缉一年不能到案,或者是否已经死亡,以及申请没收的财产是否依法应当追缴进行调查;调查时,先由检察员出示有关证据,后由利害关系人发表意见、出示有关证据,并进行质证;
(三)法庭辩论阶段,先由检察员发言,后由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并进行辩论。
利害关系人接到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转为不开庭审理,但还有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除外。
第五百一十六条对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没收的财产确属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没收;
(二)不符合本解释第五百零七条规定的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第五百一十七条对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在五日内提出上诉、抗诉。
第五百一十八条对不服第一审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驳回申请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裁定:
(一)原裁定正确的,应当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裁定;
(二)原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变原裁定;也可以撤销原裁定,发回重新审判;
(三)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撤销原裁定,发回重新审判。
第五百一十九条在审理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人民检察院向原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可以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第五百二十条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被告人死亡或者脱逃,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人民检察院向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可以由同一审判组织依照本章规定的程序审理。
第五百二十一条审理申请没收违法所得案件的期限,参照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第二审程序的审理期限执行。
公告期间和请求刑事司法协助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五百二十二条没收违法所得裁定生效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并对没收裁定提出异议,人民检察院向原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可以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法院经审理,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裁定正确的,予以维持,不再对涉案财产作出判决;
(二)原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撤销原裁定,并在判决中对有关涉案财产一并作出处理。
人民法院生效的没收裁定确有错误的,除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已经没收的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财产已经上缴国库的,由原没收机关从财政机关申请退库,予以返还;原物已经出卖、拍卖的,应当退还价款;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利害关系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五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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