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议就是对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进行阅读、讨论、研究和审查,并经过审议后给予肯定、否定或提出修改意见。审议是人大代表行使表决权的前提,不经过审议的表决是无效的;审议,也是一种重要监督形式,是对政府等国家机关工作的审查,如对他们的工作不满意,有不同意见,有自己的建议,可以在审议时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审议也是人大代表反映人民群众意见,发表自己政见的一种重要形式。对于一个问题、一种方案、一项工作可以在审议中讲明自己的看法以及解决这些问题的自己的方案。根据代表法的规定,审议是人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代表的一项重要权利。从以往的实践看,审议工作往往容易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不了解审议工作性质和重要性。有的代表在一届任期之内没有发过一次言,没有提过一个建议,把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报告当作是上级文件来学习,失去了审议的本来意义;二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财政预决算的审议尤其不够。由于有关财政经济的报告数字多,情况复杂,平时接触少不易了解,同时审议时间很短,一般只有一、二天,加之有一定的有依赖心理,认为政府权威部门提供的报告不会有错,因而在审议中往往大而化之讨论一番,投'信任票'通过。
“述职”能防止人大代表不作为吗?
“‘人民选我当代表,我当代表为人民’,这句话几乎家喻户晓,但真正要做到这一点,我建议建立‘人大代表述职制’。”在昨日(13日)开幕的湖南省十一届人大二次会议上,湖南省人大代表、家润多超市浏阳店董事长罗自力建议,在湖南省建立“人大代表述职制”,防止代表“不作为”。(2009年01月14日法制日报)
时下,选民对人大代表“不作为”现象指责颇多。少数人大代表,不好好珍惜自己的权力,忘记了人大代表的神圣职责和初当选代表时的庄严承诺。会前,不深入群众,不调查研究;会中,要么一言不发,甘当“哑巴代表”,要么,人云亦云,提不出自己的独特见解,甘当“陪衬代表”;会后,不宣传,不贯彻,丧失了人大代表的先进性、积极性和主动性,真正成了“举手代表”,“代表代表,会完就了”。还有一些当选代表在自己的领域疲于奔命,分身乏术,根本没有时间、没有办法履职。另外,也有极个别代表的责任意识不强,法律意识过于淡薄,甚至连老百姓都不如,有损代表形象。当官不为民作主,不如回家卖红薯,当代表亦应如此。在新的历史时期和新的发展任务下,人大代表被赋予更多的职责。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建立“人大代表述职制”,对人大代表的工作进行评定,从而督促人大代表认真履行职责,还是有其积极作用的。
但是,正如任何东西都不是万能的一样,“人大代表述职制”虽然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若说一述职就可以有效防止人大代表“不作为”,那绝对是过于天真。因为在这之前我们在电视上、在会场上、在博客上见识过许多大大小小官员的“述职”,他们的“述职”不仅“一团和气”,述职人说啥观众读者听啥,而且许多述职还成了述职人自我涂脂抹粉、风光八面的“秀场”。由于在这些地方,述职只不过是走个过场,是个形式,所以,述职的官员根本不会感受到什么压力。如果我们仅仅要求人大代表述职,而不管他平时是不是无所作为,述职时,不透明,不公开,公众无法知道其详细内容,没有任何人站出来质疑,这些人大代表依然会端坐在麦克风前,像那些“走秀”的官员们一样用冠冕堂皇的言辞为自己涂脂抹粉,把根本没做的事也说成做了许多许多。
因此,在笔者看来,要想有效防止人大代表“不作为”,仅仅建立“人大代表述职制”是远远不够的,更重要的是要建立问责机制,对不履行代表职责的及时终止其代表资格。因为,代表不仅是一种荣誉,更是一种责任。是人大代表就应该时时刻刻想着为人民服务,在法定的职责内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否则,就有负选民和百姓的期望,就应该受到处理。这既是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尊重,更是对选举法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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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
第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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