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乱贴乱挂乱刻乱画行为的通告(修订)
修改决定
经2002年6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乱贴乱挂乱刻乱画行为的通告》作如下修订:
一、在第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公共张贴栏,用于零星招贴物的张贴。”
第二款修订为:“凡在公共场所(含旅游景区、景点,下同)、行道树、建(构)筑物等处乱张贴宣传品的,责令限期清除,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对在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中公布其电信号码(指电话号码、寻呼机号码,下同)的行为人,可以通知其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处理。对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以书面形式通知电信业务经营企业暂停当事人电信号码的使用。暂停电信号码使用期间,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的,有关电信业务经营企业应根据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恢复其电信号码的使用。暂停及重新开通电信号码使用所需要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电信业务经营企业在收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通知后24小时内应当暂停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人电信号码的使用。”
三、第十二条修订为:“本通告适用于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南岸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北碚区、巴南区、渝北区,其他区县(自治县、市)参照执行。”四、删去第十三条。
根据以上修订,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乱贴乱挂乱刻乱画行为的通告》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调整,重新公布。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乱贴乱挂乱刻乱画行为的通告(修订)
(2000年7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97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6月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的决定》修订)
一、为加强城区户外宣传品管理,美化城市容貌,创造良好的城市环境,根据《重庆市城市容貌管理条例》和《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制定本通告。
二、禁止乱张贴宣传品。宣传品应当贴入经批准设置的张贴栏内或指定位置。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公共张贴栏,用于零星招贴物的张贴。
凡在公共场所(含旅游景区、景点,下同)、行道树、建(构)筑物等处乱张贴宣传品的,责令限期清除,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禁止乱张挂宣传品。因特殊情况,确需张挂各种条幅、横幅等宣传品的,必须经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禁止在城区主干道上张挂过街宣传品。
凡乱张挂宣传品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可依法强制拆除,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禁止超时限张挂宣传品。宣传品张挂期限不得超过30日(运动场、展览会场、交易会场等场所的宣传品除外)。张挂者应按批准的期限张挂,并在宣传品上标明张挂起止日期,期满自行拆除。
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五、禁止在公共场所乱刻乱画。
在公共场所的墙体、护坡、行道树、桥柱、门窗、电杆及其他建(构)筑物上直接刻写文字、绘制图案的,责令限期清除,恢复原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禁止乱摆设标牌、标志。因特殊情况,确需在临街门窗、地面、公共设施上摆设标牌、标志的,应按照城市容貌标准规范设置。
凡乱摆设标牌、标志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七、禁止乱审批张挂宣传品。因特殊情况,确需设置户外宣传品的,由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设置规划依法审批。擅自审批设置户外宣传品的,其审批文件无效,由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八、禁止在城区主干道(含车行道和人行道)上乱散发宣传品(传单)。
乱散发宣传品(传单)的,由工商、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处罚。
九、对在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中公布其电信号码(指电话号码、寻呼机号码,下同)的行为人,可以通知其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处理。对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以书面形式通知电信业务经营企业暂停当事人电信号码的使用。暂停电信号码使用期间,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的,有关电信业务经营企业应根据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恢复其电信号码的使用。暂停及重新开通电信号码使用所需要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电信业务经营企业在收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通知后24小时内应当暂停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人电信号码的使用。
十、乱张贴(挂)宣传品的清理整治和管理,由区人民政府统筹负责。
工商、卫生、公安、国土房管、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区人民政府的统筹安排,加强对宣传品张贴(挂)的管理。
十一、对违反本通告的处罚,由市、区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市政管理监察支队及其他依法委托执法的监察队伍实施。
十二、对阻碍市政(城管)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三、本通告适用于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南岸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北碚区、巴南区、渝北区,其他区县(自治县、市)参照执行。
十四、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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