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10月1日正式施行以来,迄今已14年。14年来,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法》存在着先天不足,现实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理论研究的滞后,以致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诸多应当研究解决的问题。本文拟就几个问题结合审判实践谈点肤浅的看法,恭请斧正。
一、《行政诉讼法》立法本身存在的问题
1、管辖层级过低。
勿庸讳言,现行体制下的人民法院在人、财、物等方面都受制于同级人民政府,客观上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在司法实践中是大打折扣的。而反映在行政审判工作中,人民法院则更难于独立行使审判权。由于从根本上无法摆脱受制于地方政府的状况,特别是对起诉同级或上级政府的案件,法院不敢受理、不愿受理或先向政府“汇报”,再决定是否受理的案件时有发生便不足为奇。但对政府或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上下均乐于积极受理,则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出行政审判权的功利主义趋向。
2、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的范围不明确。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一款(三)项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的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对于这“等”的范围有多大,立法非常不明确,因而在实践中便存在很多误解或曲解,法院在实践中很难操作,常常是把一些敏感的问题,“等”进这个范围。例如:对因辞退而引起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虽然涉及当事人的合法的人身、财行政诉讼,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也就是说在通常情况下,房屋拆迁裁决限定被拆迁人搬迁的时限都比当事人享有的诉权时限短,所以,不论当事人是否起诉或起诉期限是否届满,人民法院都应当受理该强制执行申请。这样才符合《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五(项)“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之规定精神。否则,在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上,就会现一个怪现象;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起诉后,将可能被先予强制执行,而如果即不履行也不起诉,却还可以待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届满后行政机关才能申请执行。三个月,对于一个正在实施拆迁、准备开工的工程来说,各种有形与无形的损失绝不是一个小数,对已经先行自觉搬迁的其他被拆迁人必然产生负面影响,甚至成为诱发严重社会问题的不安定因素。这绝不是危言耸听。
由此,从司法实践看《中华有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中的“法定期限内”,并不仅仅是《解释》第八十八条中的“法定起诉期限”,而还应当是“法定的履行期限”,也就是“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期限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因此,《解释》在此一点上仅作狭义的解释是不妥当的。无论从什么角度看,当事人的法定起诉期限都不应当具有对抗和延缓行政行为生效时限的当然的法定效力。否则,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相对人的履行期限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相对人的履行期限就毫无法律上的意义。罗南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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