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立法执法的区别:
1、执法机关是行政机关,行使的是行政权;司法机关仅指法院和检察院,行使的是司法权。
2、立法机关包括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制定宪法和法律的活动。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少数股东司法救济制度各国立法例之比较
为公司少数股东提供各种司法救济是两大法系国家公司法的共同特点。纵观两大法系国家公司法的规定,对公司少数股东的司法救济措施主要包括强制公司解散、不公平损害的替代性救济措施、股东各种诉讼权的行使等。
(一)强制公司解散
公司的大股东、董事的行为如果不公平地损害了公司少数股东的权益,那么,基于少数股东的请求,法庭可以命令解散公司,以保护公司少数股东的权利。这是两大法系多数国家公司法共同规定的救济措施之一。如瑞士债务法规定,法院可以应代表公司资本20%的股东的请求对公司进行清算。但这种清算需要有重大理由为前提。为此,这些少数股东必须举证说明确实存在着多数股东滥用权利以及多数股东对他们的压制,否则,就不能对公司进行清算。[1]日本商法典也规定,代表公司股本3%的六个月以上股东,代表公司股本10%的六个月以上股东,可以分别请求法院对公司进行重整和清算。[2]
在英美法,有关公司解散的法律救济制度始于美国伊利诺州和宾夕法尼亚州1939年公司法。其后,英国1980年公司法和美国1950年模范公司法均规定了此种制度。[3]根据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461节,一旦少数股东的利益遭到不公平的损害或正在受到不公平行为的损害,法庭有权颁发包括解散公司在内的任何它认为适当的命令。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122条和第124条也规定,一般股东成员可根据公正与公平(j
standeq
ity)的原则请求法庭解散公司。
(二)对不公平损害行为的替代性救济
尽管两大法系国家公司法都将强制解散公司作为对公司少数股东利益进行保护的一项重要措施,但公司之解散毕竟是一种最为严厉的措施。对少数股东遭受不公平的损害动辄采用解散公司进行救济,不仅对社会经济发展不利,而且有时亦不完全符合少数股东自身的利益。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法院更倾向于采用替代公司解散的其他救济措施(alternativeremedy),对公司少数股东进行保护。
在两大法系中,英美法系国家规定的救济措施较为广泛,其中又以英国、澳大利亚为最,加拿大、美国次之。英国早在1948年公司法中就规定了替代性救济措施。根据该法第210条,少数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进行干预,如果可以证明他们遭受公司压迫(oppression)的话。虽然该条赋予了法庭广泛的权力,然而法庭对压迫一词作较为严格谨慎的解释,如规定这种压迫必须是连续的,且这种压迫必须足以导致公司破产。事实上,自1948年以来,只有两次成功引用该条文的情况。[4]1980年公司法修改时,该条为第75节所代替。在1985年公司法中,该节又为第459—461节所取代。为了扩大法律救济的范围,1985年公司法使用了不公平损害(
nfairlyPrej
dicial)代替压迫一词。根据该法第459节,一旦少数股东的利益遭到不公平的损害,法庭有权颁发任何它们认为适当的命令。然而,对于什么是不公平损害,该条并未作进一步界定,司法判例的标准亦十分模糊,但毫无疑问,它比压迫的含义要广泛得多,只要公司的行为同时具备不公平和损害两个条件即可援引第459节请求救济,而无须证明控制股东或董事主观上的故意。
对于少数股东遭受的这种不公平的损害或不公平行为的损害,法庭可以颁发任何它认为适当的命令进行救济。该法第461节为法庭提供了五种可供选择的救济措施。1.调整公司将来事务的令状;2.对继续作为的限制或对不作为的纠正的令状;3.允许由法庭指定的人以公司的名义和代表公司提出民事诉讼的令状;4.变更备案记录或章程的令状;5.要求多数股东购买少数股东股份或由公司本身收购少数股东股份的令状。在后者情形下,要相应做出缩减资本的安排。
美国模范公司法和特拉华州公司法均规定,当股东会决定公司宗旨变更、转化、合并或清算时,持异议的股东可以要求公司以公允价格收购其股份。
同英美法相比,大陆法系国家提供的救济方式则比较有限。根据德国股份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订立有控制合同或盈余移转合同时,股东可以继续其少数股东地位,接受一定的补偿供给;亦可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退出公司,或者换取控制公司股票而成为控制公司股东。[5]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也规定:若少数股东对公司股东会通过的下述决议持反对意见并书面通知公司自己的异议时,可自决议之日20日内向公司书面请求放弃自己表决权而要求公司按当时公平价格收购其股份:1.公司与其他公司合并;2.缔结、变更或终止关于出租全部企业、委托经营或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契约;3.转让全部或主要的营业或财产;4.受让他方全部营业或财产且对公司经营有重大影响。[6]
(三)少数股东各种诉讼提起权
公司是股东实现自己利益的工具。如果公司或者事实上控制公司的大股东、董事滥用控制权,势必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因而两大法系的公司法均规定少数股东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要求被害人对公司及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股东诉讼提起权的基础不同,股东的诉讼可以分为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所谓直接诉讼(directs
its)是指股东纯为自身利益而以股东身份对公司或其他权利侵害人提起的诉讼。股东的该项权利既可以上股东单独行使,亦可以由股东共同行使。直接诉讼的适用范围较广,原则上只要股东自身的利益受到了来自公司方面的损害即可提起直接诉讼。
派生诉讼(derivatives
its)是指当公司的正当权益遭受他人侵害,特别受到大股东、董事和其他管理人员的侵害时,如果公司怠于采取行动或提起诉讼,具备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代表公司,对侵害人提起诉讼。派生诉讼源于英美普通法,是在十九世纪作为一种衡平措施发展起来的。
在普通法上,对少数股东的保护长期以来一直遵循多数规则,又称Fossv.Harbottle规则。该规则包括两个基本原则,即适当原告和内部管理原则。Fossv.Harbottle规则的确立,实际上否认了少数股东为公司利益提起诉讼的权利。严格执行这一规则,亦不利于股东利益的保护。因为,任何对公司的损害行为必然会间接损害股东的利益,如果否认股东为公司利益提起诉讼的权利,那么其自身的利益也难以得到保护。因而美国于1881年制定了公平规则94(Eq
ityR
le94),否定了英国判例法的有关原则,允许少数股东为公司利益提起派生诉讼。
股东派生诉讼的规定具有重大意义,它允许少数股东为公司利益而对致害人提起诉讼,从而保护公司和少数股东免受居于管理地位的董事或受托人的诈欺。[7]然而,派生诉讼毕竟不同于其他一般的诉讼,其结果直接关系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因而,为保证原告股东的诉讼行为能兼顾公司、股东等各方的利益,各国法律都为股东提起派生诉讼规定了前提条件。主要包括:1.竭尽公司内部救济(exha
stionofintracorporate),即股东在提起派生诉讼之前必须首先请求公司机关采取救济措施。公司如果在股东提出请求后的一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则股东可以代位公司对致公司损害人提起诉讼。2.派生诉讼提起人的资格限制。在美国,能够提起派生诉讼的人应当符合当时股份拥有原则。即其在所诉不当行为发生时已为公司股东,并且在诉讼期间也必须是公司的股东。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14条也规定,提起派生诉讼的原告必须为持续一年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10%以上之股东。3.原告股东提起诉讼必须是善意的,能够公正、充分地代表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利益。4.诉讼费用担保之提供。即法院依被告的申请而责令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定金额的担保,以使原告股东败诉时,被告人能从原告所提供担保的金额中获得诉讼费用的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四条
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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