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陈XX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一审辩护词
XX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尊敬的法庭:
XXX受本案被告人陈XX之委托和XXX律师事务所之指派,担任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我们将忠实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辩护人的职责,依法维护陈XX的合法权益。接受委托后,我查阅、复制(拍照)了检察院移送法院的证据材料,刚刚又参与了法庭调查和庭审质证活动,使我们进一步了解了本案的事实情况。在尊重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本人将以一名执业律师的法律良知和操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公诉机关”)[XXXX]X号《起诉书》(以下简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完全不能成立。辩护人完全不能同意对陈XX的罪名指控,该指控缺乏犯罪的构成要件,陈XX是无罪的,应该立即解除强制措施,宣告无罪。
一、中国《宪法》赋予了人民监督权和言论自由权
我国宪法在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在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二、陈XX不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一)陈XX在互联网发表文章,目的不是为了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
陈XX的言论绝不会颠覆国家政权,更不会推翻社会主义制度。陈XX发表文章目的是为了泄愤,是表达“对现状不满,发泄心中的不快”。
(二)国家政权是指人民对国家政权机构的控制,陈XX并无颠覆人民对国家机构的控制的主观目的。
从所有陈XX的文章来看,陈XX明确表明不是要颠覆国家政权,陈XX从来没有试图颠覆上述国家机构,无论是全国人大,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地方各级人大和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因此,陈XX没有这个主观意图,并没有摧毁国家机构,重建新的国家机构之目的。
(三)党不是国家政权,政府只是国家政权的一部分,起诉书指控陈XX“散布攻击党和政府的言论”,法律上不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社会主义制度。
起诉书认为陈XX“向不特定的网民散布攻击党和政府的言论”,就构成了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辩护人必须明确指出的是:这种反对共产党就是反对国家政权的理论,就是党政一体的理论,恰恰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人和国家领导人自己都要反对的。公诉机关无权就该罪名作出扩大解释。公诉机关无权行使国家的立法解释权和司法解释权。
(四)批评、抨击执政党和政府,并不是颠覆国家政权,更不是推翻社会主义制度。
根据陈XX文章及言论,其是批评政府工作人员的做派,他反对专制。请合议庭注意,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陈XX反对的是执政党和政府的执政行为,其针对的是党派的行为。我们不论其反对的是否是正确,但可以肯定其反对的不是国家政权机关本身。从逻辑上说,陈XX的言论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无关。
(五)反对专制、实行民主等言论,陈XX不是发明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起诉书指控陈XX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不成立,陈XX无此主观目的,客观上也没有侵害该罪名之法益,按照犯罪构成,陈XX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六)陈XX的言论绝不会颠覆国家政权,更不会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是在行使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权和监督权。应正确区分言论自由与犯罪的界限
综上,陈XX不构成犯罪的理由如下:
1、陈XX撰写的文章,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
2、陈XX撰写的文章并没有对国家安全构成“现实而紧迫的威胁”,不应认定为犯罪。
3、陈XX撰写的文章没有“造谣、诽谤”的内容
三、结辨
辩护人认为:国家、社会必须走向理性包容,多元和解才是正途。必须找回我们的传统文化中的善良、正直、诚实、勤奋的核心价值,必须找到民族内心的归属感,民众的族群自豪感。国家在国际人权领域必须彰显出高贵的国家气质,在世界上广受尊敬。这样的一个国家,一定是一个民主、自由、实现宪政的国家,人人脸上洋溢着幸福的笑容,多么美好!陈XX位卑未敢忘忧国,深怀感恩之心,对待周遭的一切,他深爱着自己的祖国和人民,忧国忧民,忠于自己的内心信仰,认同自由、民主、宪政,是公民的典范。
“法无明文不为罪”,至今为止,我国的立法机关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两高),都没有对“造谣诽谤或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做出明确的界定;故此罪与公民的言论自由如何作出严谨的、科学的区分,至今没有令人信服的标准,比如说,在何种情况下,发表何种言论就构成犯罪;因此导致在司法界对此罪的认定,带有很强的主观性、随意性和模糊性,导致公民在发表言论时,无法对自己的言论是否构成犯罪有一个“合理预期”,这实质上是违反法治精神的。
基于以上论述,本案公诉人征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湛然无据,请审判长依宪法精神,谕知无罪。
答辩人:XXX
XX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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