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与被告李某(女)于1996年10月登记结婚,1997年12月生一子,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原告于2006年3月1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答辩不同意离婚。2004年4月6日法院通知开庭,庭前经法官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一、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抚育,抚育费自理;三、原告付给被告财产折款25000元,于4月7日调解书送达时一次付清。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手印。4月7日双方到庭,因原告称做生意资金紧张,25000元不能及时给付。为此,被告拒绝领取调解书,并表示不同意离婚。而原告认为离婚协议已生效,法院应将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对离婚协议是否已生效?调解书应否送达双方当事人?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草签的离婚协议已经生效,法院应当将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如被告拒绝签收,视为送达。被告可就协议第三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理由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该条第二款规定,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因此,该离婚案件是在法官主持下达成的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从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之日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应将调解书送达当事人,被告不能反悔。另一种意见认为,该调解协议不生效,不能立即送达。理由是:一、在婚姻家庭法上集中表现为配偶身份权和夫妻财产制,夫妻人身关系决定夫妻财产关系,夫妻财产关系从属于夫妻人身关系。因此,离婚案件既涉及身份权,也涉及财产权,不同与一般的债权债务纠纷。二、离婚是夫妻双方生存期间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的法律行为,从程序上看,离婚和结婚一样,要具备一定的法律条件,履行一定的法律程序,得到国家法律的认可,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双方私下协议或群众、干部参加达成的离婚协议,均不发生离婚的法律效力。本案虽然是在诉讼过程中达成并由双方签名捺印的草协议,但双方并未领取调解书,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该草协议因涉及身份关系,一方反悔不同意离婚,另一方当事人就身份关系无法申请强制执行。四、离婚分为依行政程序的离婚和依诉讼程序的离婚。从行政程序的离婚看,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将离婚证分别颁发给离婚当事人双方,向双方宣布:取得离婚证,解除夫妻关系。因此,婚姻的解除,应当依双方取得法定的离婚证或法定的程序完结后才能生效。综上所述,对于本案,虽然赵某与李某草签了离婚协议,但最终双方要在领取调解书后才能解除夫妻关系,离婚的法定程序才能完成。在调解书送达前双方仍受《》的约束,不能结婚。如果简单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执行,势必带来一系列问题,如一方反悔的有可能上访或提出申诉,另一方可能,造成矛盾激化;双方都反悔,不到庭领取调解书,离婚的效力如何确定;协议达成后一方死亡,另一方能否继承等社会问题,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所以本案被告反悔应当准许,如调解不成,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因此,离婚不能以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以法院送达调解书或判决生效之日确认离婚效力。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文章出处:邳州市人民法院
文章作者:李全全
来源:江苏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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