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销售收入方面。
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一附表中,视同销售主要包括以下三项内容:非货币性交易视同销售收入、货物、财产、劳务视同销售收入和其他视同销售收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规定,收入是企业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和其他使用资产的日常活动中形成的经济利益的流入总额,不包括为第三方或客户募集的资金。也就是说,收入的确认有三个要素:一是日常活动形成的经济利益;二是利益的流入是通过销售商品、提供服务、让他人使用企业的资产等方式获得的;三是,经济利益的流入不包括代为筹集的资金。因此,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用于捐赠、偿债、赞助、募捐、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利润分配的商品、财产和服务,均按账面实际成本结转,不确认收入。在税法中,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交换非货币性资产,将商品、财产、服务用于捐赠、偿还债务、赞助、募捐、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利润分配等,均视为销售商品,转让财产或者提供服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例如,企业在进行纳税申报时,对捐赠的本企业产品(成本价为100万元),按成本价确认的税额和价款合计117万元,计入“营业外支出”科目,但在纳税申报表中不作调整。捐赠业务的应纳税所得额为0。对于上述做法,我们应该纠正如下:一是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或公允价值,计税价格为150万元,在纳税申报表中增加应纳税所得额;二是按照收支匹配原则,企业捐赠业务的应纳税所得额确认为24.5万元(150万元-150万元-150万元×17%)。因此,在审计中,应重点关注企业是否存在利用“视同销售”业务调整利润、粉饰财务报表的行为,即会计上不应确认为收入的“视同销售”业务确认为收入,从而达到虚增收入的目的;或者对税法规定应当增加的“视同销售”业务,不征税增加,达到少缴企业所得税的目的。(2)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的收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不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收入。因此,对于企业会计核算中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收入,而税收规定不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收入的,应进行纳税调整。这里,我们以经营租赁的租金收入为例。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的规定,租赁企业在租赁期内的各个期间按照直线法确认当期损益;其他适合本企业的方法较为系统合理的,也可以采用其他方法。税法方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其他有形资产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当按照交易合同或协议予以出租,并在应支付租金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交易合同或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超过一年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支相匹配原则,一次性预缴租金的,出租人可以上述确认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计入相关年度收入。综上所述,承租人一次性预缴租金的,会计处理方法和税务处理方法一致,无需调整;但逾期收取租金的,需在纳税申报中进行调整。
例如,一家企业在2011年与承租人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房屋租赁合同。2013年,收取一次性租金900万元。在会计处理方面,企业确认年收入300万元,未在纳税申报表中作相应调整。对于这种错误做法,我们应该纠正如下:2011年和2012年,纳税申报表附表3每年减少300万元;2013年,纳税申报表附表3每年增加600万元。因此,在审计中,应重点关注企业是否存在利用该项业务的时差调整利润、粉饰财务报表、调整现金周转率的行为,即提前增加以后年度的税收收入,以达到改善财务状况的目的企业现金周转率。第二,投资决策的合法性和合规性,以及投资收益的表现,是评价企业经营效率的重要内容,也影响着企业经营效率和企业所得税申报的真实准确性。在审计中,要重点关注企业投资所采用的初始和后续计量及会计核算方法,分析是否存在这样的粉饰行业,要注意偷税漏税、利润调节、偷税漏税等问题。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的规定,企业采用权益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时,被投资企业当年实现利润时,被投资企业的投资收益也按持股比例计算;被投资企业亏损的,被投资企业的投资损失也按持股比例计算,计入当期损益。税法中,《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股权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股权投资从被投资单位取得的收益。股息、红利和其他股权投资收益,按照被投资单位作出利润分配决定之日确认,国务院财政、税务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例如,a企业控制B企业30%的股权,采用权益法核算,B企业在每年6月30日的股东大会上对上一年度的利润分配作出正式决议。会计上,a企业在当年利润表中根据B企业的利润情况确认投资收益,决算时不作纳税调整。对于这种错误做法,我们应当纠正如下:一是减少当年确认的投资收益,二是增加上一年度确认的投资收益。即附表11第七栏调整为会计确认的损益,第八栏和第九栏之和为税法确认的股利,两者之间的差额为纳税调整额。会计确认的损益大于税法确认的股利、红利的,应当减少,否则应当增加。因此,在审计中应重点关注企业是否存在以投资收益的确认时差调整利润、粉饰财务报表的行为,即确认当年“已确认”的投资收益,不应在会计上确认为收益,从而达到虚增收入的目的;或者对上一年度“取得”的税法上应当增加的投资性收入予以增加,达到少缴企业所得税的目的。第三,股权转让决策的合法性也是评价企业决策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审计中,要重点关注是否按规定经过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评估,是否存在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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