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级: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愈合,呼吸功能严重障碍。颈部损伤致呼吸和吞咽功能严重障碍。
胸部损伤致:肺叶切除或双侧胸膜广泛严重粘连或胸廓严重畸形,呼吸功能严重障碍。二级: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愈合,呼吸功能障碍。颈部损伤致呼吸和吞咽功能障碍。胸部损伤致:肺叶切除或胸膜广泛严重粘连或胸廓畸形,呼吸功能障碍。三级: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严重影响呼吸功能。颈部损伤致:严重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胸部损伤致:肺叶切除或胸膜广泛粘连或胸廓畸形,严重影响呼吸功能。四级: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愈合,影响呼吸功能。颈部损伤致: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胸部损伤致:肺叶切除或胸膜粘连或胸廓畸形,影响呼吸功能。五级:脊柱胸段损伤致畸形愈合,影响呼吸功能。颈部损伤致:影响呼吸功能。胸部损伤致:肺叶切除或胸膜粘连或胸廓畸形,轻度影响呼吸功能。六级:无。七级:无。八级:无。九级:无。十级:脊柱损伤致:胸椎畸形愈合,轻度影响呼吸功能。颈部损伤致:轻度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呼吸功能障碍程度的区分。呼吸功能障碍:因事故损伤所致的呼吸功能的改变。呼吸功能障碍程度的区分,根据体力活动受限的程度,将呼吸功能障碍分为:
1、呼吸功能严重障碍:安静卧时亦有呼吸困难出现,体力活动完全受限。
2、呼吸功能障碍:室内走动出现呼吸困难,体力活动极度受限;
3、呼吸功能严重受影响,一般速度步行有呼吸困难,体力活动大部分受限。
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及功能
对精神损害赔偿性质的认识,是在对精神损害能否予以物质赔偿的争论中逐渐展开并得以深入的。就大多数人的观点而言,已经跳出了局限于物质补偿的狭隘理解,进而从更加广泛的视野来分析。最主要的,就是从慰抚、惩罚等方面对精神损害赔偿予以界定。我国法学界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性质的认识是各不相同的。有的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只具单一属性,即在惩罚、补偿、抚慰三种性质中,精神损害赔偿只能具备其中一种。有的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具备惩罚和补偿双重属性。[3]有学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是财产赔偿责任。确认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是财产赔偿责任,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根据。[4]我们认为,将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认定为是财产赔偿并不妥,因为这实质上是将精神损害赔偿性质和功能混为一谈。虽然我国法律和相关制度规定了损害赔偿,只不过表明对精神损害以财产方式作为最主要、最基本的救济手段,表现的是基本功能,而不是性质。非财产化的精神损害,不能完全客观地用金钱赔偿,但金钱的给付并不只填补物质利益损害,它还同时具有抚慰和惩罚的性质。一方面,金钱作为价值的一般尺度,可以成为满足受害人人身及精神需要的物质手段。尽管金钱赔偿无法弥补受害人的精神利益,但它可以使受害人感到慰藉并能使其在其他方面得到精神的享受。由此可见,精神损害赔偿的慰抚性是客观存在,不容忽视的。另一方面,损害赔偿兼具惩罚性,这已在我国法学界达成共识。但由于国家赔偿的特殊性,赔偿主体实为国家,认为国家赔偿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兼具惩罚性,却有不妥,不能因国家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就认为该赔偿惩罚了国家。所以说国家赔偿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并不具惩罚性。
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是其预期将会产生的作用和影响。在事实上,这种功能能否充分发挥出来要受到许多因素的制约。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有诸多学说,归纳起来,分为以下基本观点:[5]1、单一功能说。关于单一功能又有不同理解,一是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为惩罚,强调侵权人必然具备故意和重大过失,因而其行为应受惩罚,在赔偿的形式下隐藏着的是惩罚。二是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是补偿,强调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是以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失为目的。三是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是满足,强调其目的在于满足受害人的心理平衡,从而使其痛苦得以解决。四是认为精神损害的功能是克服,精神损害赔偿是通过改变其外环境的方法,帮助受害人克服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消极影响,尽快恢复身心上的健康。五是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是调整,强调在财产损害赔偿不足时,法官可以用精神损害赔偿作为调整手段。2、双重功能说。这种观点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具有双重性,即慰抚功能和惩罚功能,两种功能互相作用。3、三重功能说。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是经济补偿,仍具备填补损害、抚慰受害人和制裁违法这三种功能。4、四功能说。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具备满足功能、惩罚功能、抚慰功能、补偿功能。[6]上述各种学说从不同的角度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进行了分析,在某种意义上具有合理性。我们认为:单一功能说仅把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限定在某一个方面或层面,未免失之过窄。后面的几种学说,虽然着眼点不同,表述各异,但其共同点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从对受害人角度看,具有补偿、抚慰的功能;二是从对加害人角度看,具有惩罚功能。我们认为国家赔偿制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自己的特点,不同于一般意义的损害赔偿制度,在对于国家行为方面应不具有惩罚功能。国家赔偿制度创设目的是保障公民权利,规范国家权力的运行,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因而其功能主要体现了国家与公民的关系方面。基于这样的认识,我们认为国家赔偿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在具有这样的几项功能:1、权利救济功能。[7]指当公民的人格权益受到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违法行为侵犯并造成损害时,精神损害赔偿所具有的对公民受侵害的人格权益给予恢复或弥补的功能。权利的设定与对权利救济是法律制度中不可缺少的内容。民主政治的国家对权利的设定不是为了取阅于人民大众,也不是用来标榜自己的成就和政绩,而是为了在现实中构筑起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动态平衡状态,并站在弱势的一方(公民权利)采取各种方法保障权利的实现[8].国家通过法律对权利设定已经意味着救济的存在,但法律不能仅仅如此,还应该针对性地规定救济制度,并为权利的实现创造条件。这在一定的意义上也能使国家的统治行为获得合法性和正当性[9].对权利救济存在着一定的范围和程度问题,没有救济不能说明法律具有正义,同时,救济不完善也不能反映法律的正义。公务违法行为造成精神损害所涉及的是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力的关系问题,国家没有理由不对自己所保护的公民权利进行救济,也更没有理由不规范自己行为的运行。2、补偿功能与抚慰功能。精神损害的补偿功能与抚慰功能,彼此之间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一般情况下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进行金钱补偿,无疑也是对其所受的精神痛苦进行抚慰;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用支付金钱的形式予以抚慰,也是对受害人进行补偿的一种手段。3、制约和预防功能。它表现在预防和控制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侵害公民的人格权益,从而达到规范公权力行为运行目标。虽然对精神损害赔偿只是一种治标之策,但在客观机制上制约了国家权力的滥用。在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上,国家权力来源于公民权利,从属公民权利,因而应当处于公民权力的约束之下[10].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不是停留在理论上,而主要是通过法律来完成,法律规定了两者行为的界限,并在规则和程序中调整两者之间的关系,使他们达到动态平衡的状态[11].4、调整公私利益的功能。国家公务活动侵害公民人格权益的可能性是不可能彻底排除的,对公务活动的效率要求越高,侵权的风险一般说来也就越大。国家不能因为公务活动有侵害公民人格权益的风险就放弃维护和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责。但也不能强调国家利益,要求个人利益无条件服从整体利益。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使因国家公务活动在人格权益受侵害的公民可以从国家那里得到相应的赔偿,可以消除或缓解了国家与个人之间的矛盾,并能防止公民对公务活动产生不满和对立情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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