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新保险法将旧法的“责任免除条款”改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文字的改变导致产生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新保险法扩大了免责条款的外延,即不仅包括保险合同中以“责任免除条款”命名的免责条款,还包括所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具体范围并不明确,如果对此作扩大解释,如将重大疾病的“释义”、指定医疗机构、合同生效(复效)后的观察期等一些行业通常做法视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将对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和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带来不利影响。因此,建议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限制性解释。
此外,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应注意如何认定“明确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5号),“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一般来说,保险人在保单中用黑体字突出显示了责任免除条款内容,即可认为保险人向投保人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投保人签署了书面说明文件,即可认为保险人“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
一、关于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
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
2、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并没有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的可以免除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
备注:基于交强险的特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了保险公司应当在免责的情形下根据受害人的需要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二、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情形
1、未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是指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将保险合同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和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知道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2、显失公平,免责条款无效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3、形式不合理,免责条款无效
保险公司往往把自身所负保险责任的除外责任(即免责情形)制定在保险合同免责事由的附带条款中,而没有集中在一起表述,且文字文号很小,很容易误导投保人。这种格式条款安排极端不合理、不完善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它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属无效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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