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抵消的债务必须是同种类的给付
当双方互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别不同时,如允许抵消,则将不免使一方或双方的目的难以达到。用于抵销的通常是同一种货币或实物。如果同一种类的同一质量不同,用质量较高的产品与质量较差的产品抵销时,对被抵消人并无不利,应允许。如果一方或者双方的债权标的物为特定物,原则上不允许抵消,特别是对特定物的债权进行抵销时,更不允许。
(二)抵消人与被抵消人之间互负债务、互享债权
共同享有的债权、共同承担债务是双方行使抵销义务的前提条件。此外,当事人双方存在的两种债权债务关系,必须是合法存在的。这些债务中的任何一项是不合法的,都不能要求抵消。
(三)必须双方债务均已届清偿期
抵销在相互清偿中,应自双方债务均已清偿时,开始时为抵消,债务未到清偿期,债权人不能请求履行,因此不能用自己的债权作抵销,否则等于强令债务人期前清偿。
所以,如果借款和工程款满足以上条件,是可以进行债务抵消的,假设我们将工程外包,这时候需要支付工程款,但是也有给对方的借款,一般这时,我们是可以将工程款抵消的,当然也要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对待。
一、债的抵消的基本内涵
债的抵消依其不同的发生根据,可分为法定抵消与合意抵消。其中,法定抵消由法律规定其构成要件,法定抵消的抵消权性质上为形成权,依有抵消权的当事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而合意抵消因重视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可不受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约束,当事人须就抵消达成一致,即可发生效力。
二、抵销的效力的主要体现
(一)双方当事人所负债务全部或者部分消灭
当双方当事人所负债务额相同时,其互负债务消灭。当双方所负债务额不等时,债务数额小的一方的债务消灭,债务数额大的一方的债务部分消灭,债务人对未消灭的债务部分仍负清偿义务。在合意抵销中,双方当事人可以就抵销的效力作出约定。
(二)抵销具有溯及效力
我国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抵销的溯及力。通常认为,抵销具有溯及力,抵销的溯及力表现为:其一,自得为抵销时就消灭的债务,不再发生利息债务;其二,自得为抵销时起,不再发生迟延责任;其三,得抵销的情形发生后,就一方当事人所发生的损害赔偿及违约金责任,因抵销的溯及力而归于消灭。
抵销为处分债权的行为,故抵销人应有行为能力,并需要对债权有处分权。抵销应由抵消权人以意思表示向被动债权人为之,该抵消的通知到达被动债权人处分处发生效力(《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第2款中段)。该被动债权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时,自通知到达其法定代理人处时发生效力。
抵销使双方债权按照抵销数额而消灭。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从自动债权方面看,不能超过自己的债权额获得满足;从被动债权方面看,也仅于对方的债权额时,前者仅消灭一部分债权额,残存的债权仍然存续;后者则全部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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