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2010年6月8日,李某和王某共同出资成立A公司,李某持股比例为51%,王某持股比例为49%,法定代表人为李某。公司章程约定的内容包括:
1、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修改公司章程等作出决议,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
2、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3、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
2013年6月12日,王某在查询A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时发现,A公司于2012年8月19日在王某不知晓的情况下作出了《2012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事项包括:变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公司经营范围、变更公司注册资本(减资)的内容,且A公司亦根据该股东会决议内容在工商局办理了相应的变更。王某认为,其从未收到关于召开2012年第一次股东会的通知,也未参加该次股东会,亦没有在《2012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上签字,《2012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上王某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故《2012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系伪造,应属无效。
王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2012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无效并要求A公司协助王某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依据《2012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作出的变更登记。
凌霄说法:
一、股东会的召开
股东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力机关,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二、股东会的决议规则
股东会决议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依职权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议。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据此可知,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做出的一般决议需经过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在行使特别表决权时如修改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股东会决议是按照股东会上的资本多数决作出的集体意思,是具有团体性质的法律行为,一经有效作出,即对团体成员(即使是有异议的成员)产生约束力。由于股东会决议意思形成过程的特殊性及其涉及多数人的意思表示和利益,在公司运行中具有显著的重要地位,故,决议是否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决议的效力能否得到法律的认可,必然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可见,就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我国现行《公司法》采取三分法,即有效决议、可撤销决议和无效决议。股东会决议存在瑕疵,可能被判定无效或被撤销。无效的决议是指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决议;可撤销的决议分为三类,即程序违法作出的决议,程序违反公司章程作出决议和内容违反章程的决议。
四、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系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即《2012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条件。
首先,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无效的决议是指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决议,现《2012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中所记载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包括A公司减资,变更公司营业范围,变更法定代表人以及A公司章程的修改,上述决议内容中并未涉及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内容,故,该决议不存在法定无效的事由。
其次,王某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其本人也未收到关于召开此次股东会的通知且未参加股东会,包括因其未参加股东会致使相关股东会决议内容作出的程序违反公司章程和法律的规定等情况均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撤销股东会决议的事由,而非导致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法定事由。
但是,《2012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作出的时间为2012年8月19日,按照法律规定,王某应当于该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向法院提出撤销该决议的诉讼,现王某未对此行使撤销权,且该撤销权因60日已过予以消灭。综合上述情形,王某要求确认《2012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凌霄提示:
以上分析了公司瑕疵决议无效、可撤销的基本情况。无效决议,因为其在内容上违反的是强制性法律和行政法规而不能治愈。但需要注意的是:首先,法律上关于股东会议此程序上和表决方式的要求是为了赋予全体股东出席的机会和必要的准备时间,使其有出席和参与讨论及表决的机会,如果股东全体放弃其利益,法律没有理由否认其效力。
其次,章程本身就是股东共同意思的表示,自然可因股东的共同意思而修正。此外,决议可撤销之诉,法律规定了提起诉讼的时间限制,如果在此期间没有提起诉讼,则意味着当事人放弃了主张该决议无效的权利。说明瑕疵决议经过一定期间可以自动治愈。因此,我们认为,对于可撤销决议,基于其瑕疵在于违反程序和违反公司章程方面,如果该种决议是在全体股东出席的情况下通过的,该种决议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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